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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业秘密救济途径和诉讼策略

  
  1、特定义务人之间的相对性。商业秘密是通过“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产生的,这种前提条件决定了这种权利是在保密范围内相对特定人的一种权利,它不能对抗特定人之外的采用正当手段掌握该秘密的人,没有明显的排他性,不具有专有性和独占性,不是绝对权,是一种相对权。从这个意义上看,它是一种债权。

  
  2、保密措施与不正当手段的相对性。对保密范围以外的人,实际个案中,一定程度的保密措施,是否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是相对比较对方手段而言的。如果比较后有证据优势,则可认为构成了法律上的保密措施,对方也就构成了不正当手段,商业秘密存在。反之亦然,如果比较后没有证据优势,则可认为不能构成法律上的保密措施,对方也就成了正当手段,商业秘密也就不存在。实践中,除对方采用“反向工程”或“重复研发”属正当手段外,其他具有证据优势的手段也可被认为是正当手段[7]。

  
  3、商业秘密权在权利取得上与普通知识产权不同。依据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等四种知识产权是需要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审查授权的知识产权类型。[8]而商业秘密权无需国家行政机关的直接授权,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认定为“商业秘密”。

  
  4、商业秘密权在时间限制上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持有人基本上都会采取保密措施因此没有时间限制,一旦通过其他途径“商业秘密”被公之于众,那么其自不能称为“商业秘密”;而专利权、商标权等普通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法律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四)商业秘密的由来

  
  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古罗马繁荣的奴隶制经济促进了技术的进步,手工业生产中的知识、经验、技艺和诀窍逐渐成为企业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在当时,奴隶被诱使出卖“雇主”商业秘密的情形成为社会一个十分普遍的问题。罗马私法发展了对抗诱骗商业秘密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制度。根据当时的法律,竞业者如果以引诱或强迫对方的奴隶泄露对方有关商业事物的秘密,奴隶的所有人有权提起“奴隶诱惑之诉”,请求双倍的赔偿,这种损失甚至包括了“雇主”丧失一个原本诚实的奴隶的损失。[9]所以,当时商业秘密的保护就有着尊重商业道德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作用,但大量的商业秘密在奴隶社会仍处于一种自然状态,只是当事人所持有的一种法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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