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办法》对代表的遴选问题做了较稳详细的规定,不但明确列举了遴选代表所应当注意的方面,更要求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社会进行公布。政府的诚意可见一斑。但是,倘若社会上对公布的代表名单有异议,应当如何提出呢?相关的条款尚付阙如。
第四,《办法》明确建立了听证会议旁听制度。并规定“旁听人员在听证会上没有发言权,但可以通过书面材料向听证机关反映自己的观点和意愿。”不可否认,一个突出的进步是,传统意义上的旁听制度一般以监督为目的,而《办法》中的“旁听”似乎又增加了“表达观点和意愿”的功能。只不过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只能通过书面材料表达自己的观点而已。事实上,这在听证代表范围和人数一定的情况下间接扩大了听证参与人的范围,对于行政决策的正确制定颇为有益。但遗憾的是,对于旁听人所递交的书面材料,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何种程序登记、签收?积极有益的观点和意愿是否和听证代表的意见一样作为行政决策的参考?对于不被采纳和认可的旁听人意见是否应当在适当的范围内说明理由?《办法》并未给出进一步的规制。但有一点明确的是,《办法》关于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内容的有关列举性条文中,均没有“旁听人书面意见”的影子。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最后,不能不说的一点,就是听证主持人独立性的问题。当前听证制度中所表现出的诸多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听证主持人缺乏中立性造成的。现有的法律规范一般都规定听证主持人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的某工作人员出任,并设置了回避制度。由本机关的工作人员出任听证主持人,无疑是对程序公正的最大嘲讽。在部门利益、个人利益交织纠缠的今天,一场连“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情形都无法避免的听证会,其听证结果会如何也就可想而知了。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笔者认为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最为科学。当然,能否将其引入我国的听证实践,在引入的过程中还应做怎样的修改于完善,尚有待深入的研究。但是,必须遗憾地指出的是,《办法》对于听证主持人独立性的规定委实过于苍白——仅是以“由听证机关制定”的表述一带而过,而对于听证主持人的来源、回避、独立性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尽皆加以回避。个中原因,笔者亦不便深究。但对于一部专门的听证法律规范而言,以上问题的缺失无疑将令其实施的效果大打折扣。
总之,《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在地方听证制度的规制道路上仍是迈出了重要且坚实的一步。个中真味,孰是孰非,犹待各位方家的灼见真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