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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社会责任规范体系及有关问题

  
  3.国内立法

  
  跨国公司是国内法的产物,是国内法人,必须受到有关国家的管辖和管制;国家享有经济主权,可以基于领域原则和国籍原则,对跨国公司行使管辖权。国内立法对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调整,也包括直接和间接调整两种方式。

  
  (1)直接调整集中于对外国直接投资的规范。就中国而言,因为已经是WTO成员,依据TRIMS、TRIPS和GATS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必须在法定范围内给予外国投资者等同于东道国(中国)国民的待遇,即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 NT)。[6]296-297因此,我国直接调整在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有关立法与适用于内资企业的法律规范并无不同,只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有一些笼统的原则性规定。目前中国国内立法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法律及有关条款包括:

  
  《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一条宣示性、纲领性的规定。

  
  具体到各个领域,则包括:保障消费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保产品安全的《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保障劳工权益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公司法》的部分条文,保障竞争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而在环境保护领域,则有更多的法律规范。除了综合性的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之外,尚有规制环境污染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保护自然资源的《水法》、《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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