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了大量的有关“知名商品”法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案例。2006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知名商品”作出了认定标准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在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圣士丹啤酒反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知名商品”的理由也是可以值得借鉴的:经过法庭调查,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成立于1900年是我国最早的啤酒生产企业,哈尔滨啤酒是该公司的主要品牌,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该公司组成以哈尔滨啤酒品牌为首的哈啤集团,目前是东北地区最大的啤酒生产企业,年产量达到150万吨,并在各媒体上投入一亿多元广告费来宣传“哈啤”品牌,其知名度日渐提高。销售地遍布二十多个省,并远销欧、亚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2002年哈尔滨啤酒的单个品牌产销量在全国同业中排第三位,据此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地域、产销量、市场占有率、商品在同类产品中的排名,商家为商品宣传所作的广告投入以及该产品为消费者熟知的程度等情况判断,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啤酒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4]。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克服“知名商品”认定难的问题,有人提出了“反推原则”,从效果来看克服了以上不足,是对目前“知名商品”认定标准的创新和突破。如有法官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他人的‘知名商品’进行了侵权,主要采用‘反推原则’,即只要证明行为人确实擅自使用了与他人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即可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该‘知名商品’所得的有关奖励,可作为该‘知名商品’知名程度的参考。”[5]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对《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解释也说明了这一点:“怎样掌握什么样的商品是知名商品?……可以划个较宽的标准,就是擅自使用或者近似使用他人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一般即可认为他人的商品是知名商品。否则,为什么不用自己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而要去擅自使用或者近似使用他人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呢?原因就是他人的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比较畅销。”[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