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规定了“知名商品”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但是没有对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认定主体、认定时间以及具体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相同、近似”使用作出具体的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知名商品”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成为难点,司法可操作性不强。下面仅就“知名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构成要件以及操作方式在理论层面进行阐述,以飨读者:
(一)“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
知名商品作为法律概念一般出现在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如日本1990年修订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一条规定:禁止行为人对知名的他人的姓名、商号、商标、商品的容器或者包装或者其他任何用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作相同或近似的使用,而导致与他人的商品、营业场所或服务产生混同的行为。不难看出日本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各种商业标记的条件就是具有一定知名度[1]。
对于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从《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层面来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但是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行政规章,即《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若干规定》”)第
4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了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反不正当竞争处认为:“促成商品知名的因素是非常复杂的,很难说清楚是由哪些因素决定商品知名的。商品的种类数以万计,不同的商品所处的市场领域和竞争状况不尽相同,从质量、销售时间、销售地区、销售量、广告宣传等商品在市场上的实际状况来规定适合于各类商品知名的具体标准,也是难以做到的,更不可能量化。即使规定出具体标准,也难免有失科学与公正。”[2]不过,
《若干规定》第
三条第一款也对“知名商品”的认定给出了认定标准界定,即: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第六条对认定主体也作出了要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也就是说,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投诉处理中应当认定投诉人的“知名商品”资格,不构成“知名商品”的不得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3]另外,由于中国现在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因此一些地方性法规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也大胆尝试作出了常识性的规定,以试图在某一地域解决这个问题。例如《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本条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1)在我国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2)被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协会认定为名优的商品;(3)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久负盛名的商品;(4)其他经广泛宣传,在相关市场内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又如《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1)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商品;(2)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3)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的,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