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立法过程中,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应给予足够的重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
2、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导致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不足
(1)《消法》的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未能同步,尤其在企业利用新的信息技术进行产品的营销活动,出现了各种特殊的营销方式,效法未能及时予以规制。如电视购物、网上购物、预付消费等营销方式。众商家往往利用消费者不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而虚构产品性能,宽大宣传,极尽能事吸引消费者购买。实质上这些商品良莠不齐,功能不稳定,侵害消费者权益。但是《消法》没有对这些行为进行专门规定,导致消费者很难维护自己的权益。此外,《消法》也缺少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致使在信息化的今天消费者的信息被不法者为所欲为利用,消费者的生活与隐私受到严重影响。据报道,垃圾短信发送者不仅有全国2亿多用户的姓名、手机号,而且还进一步掌握了手机用户的职业、住址、收入甚至消费取向等私人信息,分类划分定向发送,得意地称之为“指哪打哪”,其猖獗程度远远出乎人们的意料,对个人信息安全构成巨大威胁。”[3]无规矩不成方圆,在信息时代更需要对消费者信息进行有力的保护。“正如刘德良所言,随着信息处理和存储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个人信息滥用问题日趋严重,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需求越来越迫切。”[4]
(2)《消法》的立法理念与同为保护弱者权利的《
劳动法》相比具有一定的落后性。立法者当是虽也出于对弱者进行倾斜保护的目的,但是倾斜保护消费者的理念贯彻的并不彻底。后在制定过程中,虽然考虑到处于分散、经济力薄弱的消费者是难以与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企业相抗衡,也认识到需要由国家承担起保护消费者的责任。但是立法者并未给予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予以充分重视,尤其是与《
劳动法》相比,《消法》没有彻底采纳倾斜保护的立法理念。见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