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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露台与屋顶浅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范围

  
  当然,露台成为专有部分,其首先还应符合该司法解释第2条的第1款规定的三个条件。

  
  小结:符合《区分所有权解释》规定条件的露台属于专有部分。

  
  二、屋顶

  
  屋顶属于共有部分抑或专有部分?

  
  从《区分所有权解释》3条第1款第1项来理解,建筑物的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属于共有部分。该条文似乎给出了正确答案,但笔者困惑于几个问题,一是建筑物的屋顶其外延有多大?是否包括住宅的屋顶?因为该司法解释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本条第1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那么就意味着,该司法解释中提到的屋顶至少存在两种理解,一是指该栋建筑物的屋顶,二是指住宅(或经营性用房)的屋顶。前者已被明文规定为共有部分,而对后者,依笔者浅见,则应属于专有部分。但笔者的理解,在该司法解释第4条前段又遇到了障碍,即“业主基于对住宅……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等共有部分的,……。”

  
  因此,如果笔者没有断章取义,那么结合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第1项及第4条前段,关于屋顶的正确理解为,不论是整栋建筑物的屋顶还是住宅的屋顶均应属于共有部分。

  
  本文需要讨论的问题再次凸现:业主的露台属于专有部分,业主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同时,该业主的露台属于其他业主的屋顶,属于共有部分,两业主对该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那么,享有露台所有权的业主是否得与允许享有屋顶共有权的其他业主利用屋顶进行装饰装修活动?如果享有露台所有权的业主将房屋连同其专属的露台出卖转让,是否需经得其楼下享有住宅屋顶共有权或建筑物屋顶共有权的其他业主同意?如真需如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是否还具有现实意义?

  
  三、界定专有部分范围的细化标准

  
  在界定专有部分范围的学说中,杨立新先生主张的“壁心与最后粉刷表层说”,该学说认为中央部分属于共有部分,表面层属于专有部分;认为专有部分的范围应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专有部分的范围仅及于墙壁、地板等境界构造物内面之“表层粉刷部分”;但对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如专有部分的买卖、保险等,则专有部分之范围及于境界构造物之“中心线”[3]。此学说,在《区分所有权解释》出台之前是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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