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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权下的国际刑事管辖

  
  刑事管辖权不同于民事、行政管辖权,它所保护的往往是最根本最重要的通过其它方式仍然无法有效保障的人类利益,因而它施以保护的手段也是最严厉最强硬的。当然,刑罚权的运用当慎之又慎,以免得不偿失。同时,还需一个强有力的机构体系的保障实施。国内的公安、检察、法院体系模式基于人民的授权对相应的公民实施这种管辖,有明显的理论、实践和机构上的支撑,但在国际层面,这种管辖显然难以实施。没有一个主体可以凌驾于国家之上,领导国际社会;没有一个机构有能力对国家和主权范围内之组织和个人实施强制刑事制裁;一切看起来都虚弱无力,难以维系国际刑事管辖体制。

  
  近年来关于国际罪行理论探讨及实践的失败也充分说明了国际刑事管辖实现的难度之大。国际法委员会试图拟定这样一个契约,即“如果一国所违反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并且整个国际社会也公认违反这项义务是犯罪时,该国际不法行为即构成国际罪行。”[5]然而,它终究成为悬而未决的项目,原因在于,其一,它没有明确到底何为人类之根本利益或权利,表述抽象难以执行;其二,它试图通过确立一个普遍的刑事犯罪标准,构建与国内法基本一致的刑事保护体系,极大地扩张国际刑事管辖权,忽视了国内社会与国际社会的差异。国际罪行的范围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并与生粗全衔接,才能从理论上得到支持,过分的扩张实质上是对国家主权的侵犯。

  
  所以,从目前的实际来看,国际刑事管辖所涉及的罪名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并均与集体生存权挂钩。国际罪行主要有侵略罪、战争罪、破坏和平罪、种族灭绝罪、种族隔离罪、大屠杀罪等。当然,以上归纳的国际罪行并不全面,以后还有扩张的空间,但无论如何扩张,都不可和国际刑事管辖的基本标准相背离。

  
  基于以上推理,我们似乎可以逐渐发掘出国际形势管辖权的本质问题,亦即国际社会中刑罚权实施的理论根源问题。首先,刑法所保护的是最重要的利益,刑罚所剥夺的通常也是很重要的人类利益,如生命和自由,这种保护和剥夺必须建立在群体的广泛共识之上,否则便缺乏执行的根据和目的,执行也将变得软弱无力。那么国际社会如何获得这种有保障的执行依据和权力呢?答案是人民让渡权力。所有的人,作为自然存在和社会存在的人,因为生存的需要,基于自身或群体生存权的切实保障的需要,共同“拟订”国际性质的契约,让渡个人的一部分私权利,构架位于国家政权之上更为广泛的全人类共同拟制的世界权力,来保障人作为人所要求的最低道德标准和情感标准。这便是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来源和理论依据。仍然要注意的是,由于人类居住地分散性和区域性以及民族文化和民族利益的差异以及国家政权的阻挠,这种权利让渡是无法通过明示的意思表示来实现的,但不能因其无明示的表现形式而否认其客观的存在,人类基于尊严和生存的需要的权利让渡和权力构建完全可以以默示的方式得到广泛的认可--道德和情感的底线无需任何条件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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