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种需要反驳的观点及其依据
支持在刑事诉讼中受委托律师的权利应适用《
律师法》相关规定的观点中以“修改
律师法就等于修改
刑事诉讼法”[1]流行最为广泛,支持也最为有力。
这一观点认为,依据我国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在不与其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和补充《
律师法》受委托的律师的权利的相关规定就等同于对《
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修改和补充,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关于受委托的律师的权利规定应适用《
律师法》。这一观点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肯定,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全国政协委员何悦在2008年“两会”期间的一份提案作出的答复,即《全国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524号(政治法律类137号)提案的答复》中予以充分的体现:“依照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在不与其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新修订的
律师法,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和国务院提出的修订草案以及各方面的意见,总结实践经验,对
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有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实际上是以新约法律规定修改了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修订后的
律师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