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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的概念与宪法的概念

  
  值得补充说明的是,这里没有专门论述民主的价值,并不意味着民主不重要或不应该作为“新世纪宪法学”的价值基础。民主在社会主义体系里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但是这种地位必须通过宪法和法律获得实证化才有意义。我们目前建设的民主已经初具体系,在类型上大致分为代议民主和参与式民主,在建设重点上涵盖了人大民主、协商民主、党内民主和基层民主。这是中国特色的民主体系与民主格局。十七大报告多达七次提到了“参与式民主”[37],这符合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共和国性质。但是,“参与式民主”必须在一个法治与宪政的框架下才能够有序进行,而有序民主也是中央一直强调的。就民主外部而言,需要加强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完善法治秩序的建构;就民主内部而言,议会民主仍然应该作为建设的重点,这需要从选举民主和人大职能两个方面进行加强。最后提及民主,是因为“民主”作为政治语词一直没有脱离新中国的政治实践,作为一条真正的红线,尽管遭遇过反右及文革的冲击,但一直发挥着或强或弱的作用。在“新世纪宪法学”的体系下,民主的出路在于,在法治秩序下获得有序化和制度化的充实发展。

  
  总而言之,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大致以2000年的“宪法司法化”为分界点,中国宪法和宪法学已经初步实现了从政治结构向法律结构的转变,这是三十年中国制度文明的突出贡献。就承接这种转变的“新世纪宪法学“而言,其宪法思想的初步结构已经形成:以“人权”为核心与目的,以“民主”和“法治”为基本路径,进行宪法的权利论证,建构宪法权利的法律结构,实现人权保护的实证化并促进法治国家的形成。

  
  4、小结:“法律化宪法”的政治含义

  
  以上分析展示了中国宪法在1949—1978年间的“国体宪法学”的基本体系与特征,“人民民主专政”作为新中国的国体,在理论逻辑上与马克思的阶级专政理论及施米特政治法学中的宪法概念非常接近。正因为如此,在1978年之前的中国呈现出的不是一个常态的国家图景,而是一个不断调整与界定新的“敌我”边界的非常政治状态。这在实践的意义上证明了专政理论无法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提供一个稳定的国家形态。但同时,我们也恰恰是借助于根本的政治决断(施米特意义上),自1978年开始将国家生活的中心从阶级斗争转向经济建设,并根据经济建设的不同发展阶段的相应需求以及决断者对文革苦难的历史反思,民主法制建设也开始迈上常规的轨道。1978—2008年是中国常态国家建设的30年,这30年里,与时代精神与需求相适应,我们的宪法概念发生了重要的变迁,经过理论与实践的努力,已经基本走出“国体”的魔咒,开始对“政体”与“权利”进行规范化的建设,并正式接纳了“法治国家”目标,从而完成了法律从工具性体系向目的性体系的精神切换。我们的经验感知显示,关于国体的宪法概念已经淡出,指向常态国家的规范宪法所依赖的政体与权利部分成为宪法概念的重心。这就要求中国一切权力的行使和权利的保护都要以宪法为依据,这就是“法律化宪法”确当含义。

  
  但需要注意的是,中国宪法概念的现阶段变迁并不意味着中国宪法精神的“全盘西化”,中国宪法结构中的党的领导原则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依法发挥着根本性的规范功能,一切政治改革都需要首先确认这两个基本前提才具有正当性。现代化以及建立一个现代民族国家本身就是民族化的中国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历史任务之一。“法律化宪法”在肯认基本政治前提的条件下严格地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常态国家的需求以及中国现代化的历史规定。

  
  四、结语

  
  从施密特政治法学的两个基本判断切入,通过与马克思的比较,并最终回到中国问题,笔者的基本结论已经清晰地展示出来:施米特的政治法学与马克思的政治理论所提供的政治概念与宪法概念都是一种非常政治状态的建设方案,尽管二者之间存在问题背景和理想目标的重要区别[38];新中国在毛时代所实践的政治概念与宪法概念就是“马克思—施米特”的非常政治状态方案,二者之间具有同一性,这具有历史正当性,但难以建立一个常态国家;改革三十年的历史实践是关于常态国家建设的历史实践,客观上需要有一组不同于非常政治状态的政治概念与宪法概念,政治概念与宪法概念出现了二元化,“协商政治”与“法律化宪法”分别成为中国当代的主导性政治概念与法律概念,这在理论上较为妥当地回应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常态国家的制度化需求,因而具有历史正当性和建设必要性。

  
  新的政治概念与宪法概念要求我们在坚持党的领导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下,以理性和开放的心态、才智投入常态国家的思考与建设之中。

【作者简介】
田飞龙,系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08级博士研究生,北京大学公众参与研究与支持中心研究员。
【注释】参见“纪念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30周年大会隆重举行,胡锦涛发表重要讲话”,新华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8-12/18/content_10523762.htm
前不久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院长张维迎教授在一次公开演讲中明确指出,中国经济改革的结构性问题都已解决,下面的三十年应该是政治改革为主,尤其需要推进法治和司法独立的实现。以笔者的阅读经验,经济学家一般比较忌惮民主,但热烈拥抱法治,这可能与其内含或所代表的精英主义立场有关。
一个明显的例证是最近几年的群体性事件频发,社会矛盾激化,而传统的“专政”思维与手法根本无法解决矛盾,反而可能激化矛盾,其长期压抑与激化的结果就如2008年6月低作为社会泄愤事件之典型的贵州瓮安事件。
“党主立宪”理论的系统阐述者与鼓吹者是江苏省委党校的刘大生教授,参见刘大生:“党主立宪是什么?不是什么?”,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关于“党主立宪”的学术史批评与当代比较,参见田飞龙:“中国宪法根本原则与党主立宪的阅读与比较”,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吊诡的是,这一重要的理论进路(本质上是一种古典共和式的混合均衡政体思想)竟受到宪法理论界的集体冷漠与抵制,基本理由是这一命题与“人民主权”直接冲突,既然不能容忍“君主”,自然也不能容忍“党主”,而只接受“民主”。
卡尔·施米特:《政治的概念》,刘宗坤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参见卡尔·施米特:《政治的概念》,刘宗坤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修订2版,第39—41页。
国内宪法学界首次明确提出这一概念的是北京大学法学院的王磊教授,参见王磊:《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这一概念对于中国的政治法律讨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是宪法学术,也是时代精神的一种自觉。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71—305页。
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这样一种宪法概念甚至深深影响了改革初期的重量级宪法学家,如笔者的硕士生导师王锡锌教授在上个世纪90年代在北大法学院读研期间曾亲自问过著名宪法学家肖蔚云教授一个问题:“如果共产党的政策违反了宪法,怎么办?”,肖大愕,继而答曰:“不可能,即使发生,也不是违反宪法,而是发展宪法。”
否则根据理性选择理论,个体选民将理性地放弃投票权,因为个体投票权几乎无足轻重,这同时也被政治社会学的实证研究所证实。
参见2007年底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政党制度》白皮书,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news/txt/2007-11/15/content_9226456.htm>。
参见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如佩特曼教授讨论的工作场所的参与民主问题,参见卡罗尔·佩特曼:《参与和民主理论》,陈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王绍光教授在系统批评西方选举式民主的弊端之后也提出了从政治民主向经济民主的扩展问题,事实上经济民主的本质也是政治的,参见王绍光:《民主四讲》,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251—255页。
参见何包钢、王春光:《中国乡村协商民主:个案研究》,载《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3期。
参见施米特:《政治的概念》,刘宗坤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社会主义国家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通过不断设定远大目标来证明现有体制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就新中国而言,现存的目标被层次化为“全面小康”、“现代化”、“和谐社会”以及最终的“共产主义”。
宪法学界一直有意抬高五四宪法的地位,而没有在理论上认真对待1949年的共同纲领,这是不科学和不严肃的。共同纲领与五四宪法的关系问题在最近一两年的“物权法草案”违宪争议中被涉及并获得了深化,这是宪法学术的进步,参见童之伟:“立法‘根据宪法’无可非议——评‘全国人大立法不宜根据宪法说’”,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参见毛泽东:“新民主主义论”、“新民主主义的宪政”,载《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623—670页,第689—698页;关于现时代与共同纲领时代的结构性关联,参见纪坡民:《宪政与立国之本——关于“新民主主义”和《共同纲领》的回顾与反思》,大风出版社(香港)2007年版。
甚至是否需要制宪也是在苏方的多次劝说之下才在中共内部达成共识的。
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修订2版。
这种顺序的判断与分析参见田飞龙:“历史三峡与改革三十年”,载《青年文化评论》2008年第1期。
参见胡福明等:“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载《光明日报》1978年5月11日。
不久前,南方都市报在北京大学举办了“真理标准大讨论:解放思想三十周年纪念论坛”,曾经的那场思想解放中的大部分参与者都参加了这一论坛,笔者有幸全程参加,间接见证了那一场改变中国命运的思想历程。
参见王磊:《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参见张友渔等:《宪法论文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参见李步云:“正确理解‘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载张友渔等:《宪法论文集》,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2003年版,第374—382页;更加详细的讨论参见法学所资料室编:《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参见张光博、张文显:“以权利和义务范畴重构法学理论”,载《求是》1989年第10期。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参见童之伟:《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参见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参见法学所编辑部编:《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参见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参见A.J.M 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页。
值得注意的是,人权的本质含义是一种自然权利或道德权利,并不以政治或法律的限定为界限,在此意义上,它既是超法律的,也是超政治的,在根本上是超国家的,因为无论是法律结构还是政治结构,都还只是国家结构的一部分。这种超国家性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它以一种完全不同于主权思维或实证主义法律思维的方式重新勘定个体与国家之间的正当关系。人权甚至是超文化的,尽管其需要与具体的文化类型相协调。
参见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施米特的理想显然没有马克思的远大:一为国家理想,一为人类理想,但这不妨碍他们在关于非常政治状态上的智识性遭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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