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物权法》以外的相关法律中,也有大量对相关物权的规定,如:
《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22、
23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土地管理法》第
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这里“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认为是法律颁布时已经在用的土地,所以其使用权无须登记设立,而只须以登记确认即可。这和《
物权法》第
139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登记为设立要件,不登记无以取得该使用权并不矛盾,相反构成《
物权法》第
139条的例外。而《
森林法》第
3条也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法》第
11条前3款规定,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由此可见,初始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已经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个人的林木所有权、个人的林地使用权、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草原使用权。集体草原所有权等,这些权利的设立或取得均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登记仅仅作为权利存在的一种确认。
在对世性方面,我们认为,上述这些权利的初始设立或取得后,也立即具有对世性。其对世性效力的来源有如下几种:(1)初始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权是通过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合同生效设立,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后,法律规定政府要登记造册确认,所以,其对世性可以来自用于确认的登记。另一方面,中国农村依然是一个熟人社会,所以土地承包的情况农民彼此都比较了解,对世性可以来自于熟人社会本身的性质。(2)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需要政府批准,因此政府的公权力行为使其产生公示效果,并具有对世性。上述熟人社会的见解在此处亦可得适用。(3)对于上述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已经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个人的林木所有权、个人的林地使用权、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草原使用权、集体草原所有权等,《
土地管理法》、《
森林法》、《
草原法》对此做了宣告。法律应具有公开性,故法律的宣告本身就是一种公示,这些权利因此种公示而获得对世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