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实证分析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的规定在第35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五章中的第60条则具体规定了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61条又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由此可见,土地使用权(无论是以出让还是划拨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设立、房地产上相关权利的转让或变更、房地产相关权利的抵押以及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的权利(也归属于不动产权利的变动)等都需要办理登记。尽管1994年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措辞上用的是“应当登记”,并没有指明登记的效力(作为民事上的公示抑或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但根据民法一般原理,并结合《物权法》第9条第1款本文的规定,经体系解释,可以认为,这样的“应当”指向的就是登记要件主义——如果不登记的话,这些权利便无以产生,那么这些法条就没有了实质的意义,所以立法者当然要规定“应当登记”了。

  
  通过以上条文,可以说明我国的物权登记制度其效力以登记要件注意为一般原则。

  
  三、对《物权法》第9条第1款但书的理解

  
  经过对中国其他法上相关登记制度规定的考察,该款的但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只有区区十个字,内涵却异常丰富,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有不同的层次和类型,需要逐一检视并理解。

  
  (一)第一个层次:物权的初始设立和取得。

  
  1、有的物权,无须登记,其就可以发生初始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主要在物权的设立和取得方面——故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且即使未经登记,物权变动的初始权利取得者,只要不再处分该权利,其取得的物权也有对世性。

  
  首先,《物权法》第9条第2款就是这样的一个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也就是说,《物权法》及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6],其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要件,而以法律宣告为要件;未经登记,只经宣告,亦发生国家取得所有权的效果,而其对世性则由该宣告来保证,法律宣告本身成为一种公示。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