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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三)

  
  更有学者重提旧事,提出取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为本罪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一定弊端,一是有的犯罪分子因此而心存侥幸,不主动交代犯罪行为或死不开口;二是有的司法机关怠于侦查,不彻查腐败行为;三是有的司法人员乘机办人情案,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开脱罪责。还有的提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质上是公职人员违反财产申报制度,不如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内外的财产,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隐瞒境内外财产数额较大的”,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罪必须与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配套实施,应加快制定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在国家尚未制定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之前,建议暂不修改刑法。[22]总之,(草案)的出台引起了学者的广泛讨论,也直指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各方的意见各有不同,也间接涉及本罪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定位,因此有必要探讨本罪的存与废。

  
  5.2 解析《刑法修正案(七)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第十四条规定,将刑法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刑法修正案(七)》第14条对刑法典第395条第1款作了修改,与原规定相比较,修改的内容表现为两点。[23]第一,在语言表述上更为简练、明确,如把“财产或者支出”改为“财产、支出”。但对该条款所规定之犯罪的犯罪构成条件没有作出修改,只是在立法技术上予以修饰;第二,对法定刑作出调整,增加规定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有五年提高至十年有期徒刑。[24]与(草案)中引发的争议相比,《刑法修正案(七)》似乎采取了保守的立法取向,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25]但是在条文上还有一些区别:第一、(草案)为 “财产和支出”;第二、对说明来源合法的主体为本人而非国家工作人员。[26]可以说,《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使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争论告一段落。在立法的层面上,不管是立法技术还是立法理念有值得肯定。但是仍有不足之处尚待完善,在此留待下文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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