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该书的绪论、结束语以及浸染每一阶段的
宪法思想与宪政运动的评论中,作者非常鲜明地提出了中国制宪的目的与欧美西方国家之重心不一样,西方制宪的目的在于限制权力,保护权利,中国制宪的目的在与挽救所面临的“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李鸿章语)”,实现富国强兵,其在第11页[③]就有其经典表述:
西方的
宪法所追求的价值与目标:通过制度的设计来实现对政府权力滥用的控制,并充分保障人权。中国的
宪法理念则不同,中国
宪法倡导者和实践者从中国的国情实际出发,摆在首位的是追求中国国家的富强与民族振兴,而西方
宪法所追求的民主、人权等价值降到第二位。如果说近代西方的
宪法是“人权
宪法”、“民主
宪法”,那么近代中国的
宪法则是“富强
宪法”。
这种论述应该说是比较准确地把握了中国宪政运动的经线,用这种视角去阅读中国宪政史上的各种思潮与运动就容易理解了,但是我们在谈论目的是很容易只看目的,而忽略了目的背后的前提即制宪的国家主权问题,王世杰、钱端升曾主张,“一切治宪法学的人,自应首先对于
宪法与国家这两个名词,有相当的了解[④]”,那么制宪就更应该解决国家之下的主权问题,然后才能谈到其目的时才有意义,或者说张晋藩教授的关于制宪目的的观点才能立足,然后才会对中国以后的宪政思想与运动提供源泉。
关于国家、国家主权观念的形成、出现不是在中国,是在西方中世纪晚期,其标志就是新王权的加强,中央集权的出现,最为出色完成此任务的是英吉利的征服者威廉,也最为典型,以西西里位开端,经过英格兰、诺曼底、法兰西、德意志、西班牙、佛兰德、匈牙利和丹麦诸国形成伯尔曼所称的“王室法”,即民族国家的形成、中央集权的加强,虽然此时的教会还如日中天。其主要的特征,就是“地域性的和法律的王权概念的结合[⑤]”,具体来说即:第一,在法律上,在12、13世纪,新的国王的立法权第一次被确立,“像教皇一样,也借助于专门指派的受过专业训练的官吏进行立法与司法”,从而加强国王的权威与控制其世俗政府;在地域上,“欧洲各国,国王的和国王法院的普通法逐渐取代了本国领土中彼此疏离的部落、地方以及区域性法律[⑥]。”换句话来说,就是西方国家的民族国家的形成、国家主权的出现就是法律中央集权与政治中央集权的结果。而且,必须注意,这种方式的中央集权——法律与地域——和中国的中央集权是不一样的,在这些集权的后面一直就隐含着自治的因素,他们没有把它消灭,比如说自治城市的兴盛,他们凭借授权的特许状进行城市自治,商人们利用商法自治。因此,西方国家的法律与政治的中央集权是在自治的基础上的集权,当然这种方式是简陋、粗犷式的,不能和一个现代欧美西方国家相比。从宪政运动的实践来看,英国实质意义上的
宪法可以从1215年的《大宪章》、到1689年《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
继承法》等都是在英国中央集权加强后的产物;美国是在独立战争后,通过制宪会议制定了到现在还在适用的《美国宪法》;法国的“中央集权制是旧体制的一种体制,而不是像人们所说是大革命和帝国的业绩[⑦]”即在1789年以前就完成了中央集权,在此基础上制定了法国宪法;在这些国家后面的德国、意大利的统一运动以及在日本经过倒“德川幕府[⑧]”运动与前者虽然有一定差异,不完全具有典型性,但是路径却是一致的,其制定
宪法的目的在于确认自己的权利,限制政府的强制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