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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客观真实

  
  其次,中国法律传统缺乏支撑现代法治的形式主义要素和程序正义理念,因而也就缺乏对极端的实体正义观念进行补充和矫正的工具和机会,于是所谓客观真实理念很自然地成为传统延续的必然结果(所谓法律真实理念在某种意义上则正是程序制约下的真实)。对中国法律传统为何缺乏形式要素和程序观念,可以有许多解释,其中在笔者看来相当重要并且至今仍有一定影响的原因,是中国古代权力观的独特性。中国人在传统观念中,并不把权力本身当作一种“恶”,而只是将贪官污吏等具体的人当作“恶”。换句话说,在中国古代,并不存在一种对于权力本身的防范和制约的观念,而不是像西方人那样将权力自身视为一个“利维袒”。于是,重要的不是用一种外在的、刚性的程序规则来制约权力,而是如何让德才兼备的人掌握权力并确保上级对下级的有效监督。因此,虽然中国古代并非没有程序,但本来就较为粗线条的程序规范更多关注的是上对下的纵向权力控制,而对具体案件中司法者行使司法职权的制约关注较少。如果与现代法治社会所信奉的“制度对人的制约”的逻辑对照,相对而言中国古代社会更多强调的是“人对人的制约”的逻辑。因而在司法审判中,不仅“自信”的司法官员自己可能将外在的程序规则视为阻碍正义(实体正义)实现的绊脚石(程序正义的确可能牺牲实体正义),即使是普通百姓也未必能够接受程序对所有司法官员一视同仁地进行刚性限制的逻辑。比如在中国古代,人们会对其他官僚的“大刑伺候”看作是“无能断案”,甚至是妄图“屈打成招”,但对于包公等被视为神明的清官,人们更愿意将他们的大刑伺候看作是对犯罪之人的正当恐吓,是迫使其认罪的必要手段。因此,这种不是基于对权力的不信任,而是基于对人的区分及其纵向制约的权力观念和体制,注定无法形成具有独立精神和作用的程序规则,反而埋下了程序处于附属地位的种子。

【作者简介】
霍海红,男,1979年12月出生于河北省康保县。1997年考入吉林大学法学院,先后获法学学士学位(2001-07),民商法硕士学位(2004-07),2004年7月攻读民商法学博士学位,并留校任教。现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民法学。
【注释】
原载《清华法治论衡》第11辑,高鸿钧、何增科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参考文献】[1] 苏力:《波斯纳及其他》,15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 [美]房龙:《圣经的故事》,乔菲、刘学政译,96页,北京,北京燕山出版社,2000。
[3] 司法中的效率维度已经得到普遍承认,我国九十年代左右开始的所谓举证责任改革等诸多司法改革措施就是围绕效率展开的,这些改革措施在事实上充当了对传统客观真实理念的瓦解力量。
[4] 这在民事诉讼中体现地较为明显,客观真实要求法官的大力介入调查,因为由当事人私人对抗而得到的事实,可能由于二者力量的不等以及提出对己有利、隐瞒对己不利的事实,而最终影响客观真相的发现。
[5]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51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6]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63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7] 陈瑞华先生就曾指出:“一个值得研究的现象是,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制度在中国很多基层法院根本无法贯彻,‘举证不能就败诉’这种符合法律逻辑的做法,在中国基层有时很难实现,因为法官普遍担心这种裁判方式会引起当事人的申诉和上访。”见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6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8] [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21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9]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32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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