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真实论对案件真相的坚定追求本身并没有问题,离开了这种追求也就无所谓司法公正,甚至公力救济本身的正当性和有效性都会成为一个问题。发现真相作为司法的内在要求和组成部分,“具有超越体系或法文化的普遍意义”。[5]就此而言,与其他理念相比,客观真实论先天具有一种近乎不证自明的正当性,而任何影响和阻碍真相发现的理念与制度都必须充分证明自己的正当性。作为一种新型的司法理念,法律真实从不否定对事实发现的追求,也并非试图抛弃客观真实的目标而创造出另一种真实。如果用温度计作一个比喻的话,客观真实就是温度计可以达到的最高点,而法律真实是在同一温度计的某一水银处,只不过这里的水银柱有一种无限接近最高点的趋势(这仍是就总体理念和价值而言,而不是就具体案件而言,因为对于某一案件中的事实,所谓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可能是完全一致的)。法律真实是客观真实永远的追随者,只是它综合性地将制约条件和其它重要价值等也纳入自己的体系之内,而不像客观真实理念那样将真相作为唯一的目标和评价标准,于是才会出现两种理念在真实发现中的所谓程度差异。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二者的对立被夸大,也与人们对法律真实的过高期待相关,甚至在真实前面冠以“法律”二字也无形中增加了法律真实一端的砝码。客观真实理念随着时代的发展变迁日益暴露出自身的解释力和包容性不足,一些学者主张在传统的客观真实论内部进行改造以使其获得新生,而另一些学者则主张以一种全新的理念取而代之以便与时俱进,这可以说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争的大背景。但是,法律真实论者在对客观真实批判的过程中,却偶尔显示出一种已经完全能够解决具体操作问题的姿态,比如认为法律真实可以代替客观真实作为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等,而忘记了法律真实本身只是一种理念,忽视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一样都过于宏观、抽象,缺乏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实际操作的能力。另外,法律真实论在世纪末的迅速走红,在一定程度上得益于“法律”二字,冠以“法律”来修饰“真实”本身就给人一种与迈向法治国家的目标和背景相一致的印象,并因而被期待能够得到国家意识形态的大力支持。
三、必须直面的现实
如果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起算,我们所谓的客观真实理念也已经过了七八十年的长期实践。它早已内化在民众心中,成为他们判断司法公正的朴素却具有支配地位的标准,而且诸多的诉讼制度设计也常常打上客观真实理念的烙印(比如职权主义模式的盛行和立法对法官巨大调查权力的赋予和保障等,当然这些方面如今已经有了较大的缓和,至少在书面规则层面是如此)。客观真实理念支配地位的形成,尽管有意识形态的因素(如因强调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需要,而认为在发现真相方面社会主义超越资本主义等)和时代局限,但我们却不能否认:“在我国四十多年来形成的民事诉讼模式中,彻底查明案件真相以及其中包含的按照其本来面目认识反映客观真实的要求是最重要的正当性原理之一,这一原理在我国民事诉讼的正当化机制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功能”,[6]对民事诉讼尚且如此,对证明标准要求更高的刑事诉讼更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