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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财产征收条款评析

  
  虽然《物权法》财产征收条款在内容上有进展,也存在一些缺憾。主要有:

  
  (1)欠缺对“公共利益”概念进行界定,无法有效地遏制实践中的滥征收。在实践中,地方政府和房地产开发商相勾结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实施了许多实质上是为了房地产开发商商业利益的征收行为,侵害了许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引起了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寄希望于《物权法》能够对“公共利益”作一个界定,遏制打着“公共利益”旗号的滥征收行为。非常遗憾,《物权法》没有顺应民意,没有对“公共利益”作一个界定。可能立法者是准备将这个任务留给未来独立的《财产征收征用法》了,只是在该法出台之前,滥征收行为还可以继续肆虐,许多受害者也只能默默忍受了,从这个角度说,不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是一个缺憾。

  
  (2)遗漏了动产征收,破坏了财产征收法律制度体系的完整性。按照2004年修改后的宪法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据此,财产征收的对象是“公民的私有财产”,而公民的私有财产包括了不动产和动产,也就是说,完整的财产征收法律制度应当包括不动产征收和动产征收。可是,按照《物权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财产征收的对象仅仅是不动产,而将动产排除在外了。这个规定不仅缩小了宪法规定的财产征收对象的范围,也与物权法2条第2款规定不一致,因为该款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因此,将动产征收排除在财产征收法律制度之外,导致财产征收法律制度体系不完整,是一个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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