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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光初现的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也向我们提出了司法能动主义的潜力和限度的问题。

  
  首先,在立法不断完善行政程序制度的同时,法院也通过个案判决参与行政程序法律的建构。理论上,通过法院一次次判例的累积,以及学术界的总结,我们有可能提炼出一套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但在中国的现实中,要使正当程序的边界获得清晰的界定,它的知识获得广泛的知晓,它的要求得到行政执法者和法官普遍信守,依靠单纯的司法判决来推进,将是一个过于漫长的过程。从落实“判例指导”的角度来说,允许司法判决在说理中援引权威判例将成为撬动巨石的一根杠杆。从奉行正当程序原则的目标而言,短期内由最高法院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将是一个便捷的途径,中央和地方政府制定行政程序有关的法规、规章则将是卓有成效的方法;长期来说,制定《行政程序法》、甚至把“正当程序”写入宪法,更有助于贯彻程序保障。但即使如此,正当程序的司法实践仍然不失意义。我们不能企求一部合身的行政程序法典在立法者头脑中凭空生成,不能期待一部没有正当程序灵魂的程序法典能够得到很好实施,不能指望一个内容空洞的宪法条款会产生实质作用。行政法上的正当程序,需要通过法院一次次创造性的判决去积累经验,去充实内容,去浇水施肥。

  
  其次,正当程序原则的实施有助于实现公正,但前面这些案件都不涉及行政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也不涉及政治上敏感的问题。前者是当前行政诉讼的法律边界,后者是当前行政诉讼的政治边界,正当程序原则也不能例外。相对于民主政治、人权保护这些当代社会的重大主题,正当程序原则的应用在很大程度上是技术性的。即使对于监督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权利这一行政诉讼的目标而言,程序的保护也往往是最后的、低微的手段。在一个缺乏中立和诚意的行政机关面前,它基本上无力阻止其滥用权利。假如行政机关决意按既定意图行事,正当程序很可能沦为一个装潢门面的程序摆设。但是,这些技术层面规则的积淀对于法治秩序的建构仍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一旦正当程序原则完全确立,并逐渐生成一套可以预期的规则,它对于权力的行使者多多少少能够起到一些制约。法院以程序为由撤销公共机构的决定,不一定导致公共机构改变原先的决定。但正如我们在一些案件(例如刘燕文案件、张成银案件)中看到,它至少给了公民一方与公共机构再次博弈的机会,给了改变行政处理结果和自身命运的可能。

  
  最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也提出了它自身的正当性问题。前述叙述的案例大体上代表了中国法律实践所认同的“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101],多数情况下能够获得认同,但它们绝不意味着法官对正当程序的适用可以免受质疑。正当程序原则包含哪些内容?由谁来确定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和具体适用?甚至,法院凭什么根据没有具体法条依据的正当程序原则判决?虽然外国相关文献汗牛充栋,但是这些问题很大程度上必须放在中国情境中回答,而我们显然还没有能够获得共识的答案。正如刘燕文案件所反映的,法院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可能引发强烈批评,一个创造性的判决可能因为对判决结果的反弹而成为“转了向的里程碑”(贺卫方教授语)。也正如一位法官在刘燕文案件争论过程中说,今天我们对一些事情能够达成共识,但今后对很多事情将无法达成共识。争论才刚刚开始。

  
  结论

  
  在中国推进行政法治的过程中,程序合法性的要求被不断强化。但是,法院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规定之外,能否根据一般性的正当程序原则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仍然是一个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对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运用正当程序实践的考察,正好为理解中国法院的立场和功能提供了一个窗口。

  
  从《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的陈迎春案件、经过田永案件和刘燕文案件到张成银案件,这一连串令人欣慰的案件显示了正当程序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晨光初现。通过个案判决的“涟漪效应”,这一在知识上移植自外国的制度开始成为中国法律的一部分。正当程序原则的发展也说明,中国法院在局促的空间里展示了它能动主义的立场,透露了法律发展的一种特殊路径。

  
  本文的讨论无意夸大中国法院在行政程序法制化过程中现有和潜在的作用。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有待于更多的正当程序诉讼涌现,以及更多对正当程序原则的探讨和辩论。由于司法自身的局限性,各地法院个案的判决很难从整体上决定性地推进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建设。正当程序原则全面和最终确立,仍然仰仗制定法的完备以及司法权威的确立。

【作者简介】
何海波,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本文曾以“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为题,发表于《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发表时有删节。在本文基础上的一个英文版,“The Dawn of the Due Process Principle in China”,  Columbia Journal of Asian Law, Vol.22, pp.57-118 (Fall, 2008).
本文的写作开始于1999年,主要部分是在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中心访问研究期间完成。写作过程中先后与十多位法官进行了访谈和讨论,清华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管君协助我统计了《人民法院案例选》上的全部行政案例。文章初稿曾经在哈佛、哥伦比亚和耶鲁等法学院做过讨论,文章的修改稿还曾经在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和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做过报告,多位学者和法官给予评论和指正。作者特别感谢行政法官给予的帮助,以及William Alford、Benjamin Liebman、Paul Gewirtz、 Thomas Kellogg、Jeffrey Prescott、程金华、江必新、朱芒、章剑生、余凌云、高秦伟、李洪雷、杨利敏、宋华琳、毕洪海、王贵松、骆梅英等前辈同仁的批评意见。当然,所有错误由作者本人负责。
William Wade, “The Twilight of Natural Justice?” 67 Law Quarterly Review 103 (1951).
Ridge v. Baldwin AC 40。对英国自然正义原则衰落和勃兴的概述,参见何海波《英国行政法上的听证》,《中国法学》 2006年第4期。
See Goldberg v. Kelly, 397 U.S. 254 (1970).
Richard Pierce, “The Due Process Counterrevolution of the 1990s? ”, 96 Columbia Law Review 1973 (1996) .
关于日本的讨论,参见朱芒《论行政程序正当化的法根据:日本行政程序法的发展及其启示》,《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1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苏行终字第110号 。此处引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上刊载的文字。
当时也有部分著作简略地提到“行政程序”或者“法定程序”的概念。例如,徐仲白《中国行政法论》,现代科学出版社1934年,312-316页(“行政程序”作为对行政法关系的动态考察,是行政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力义务实现手段的形式,以行政法规所明示或者默示的规定为限);马君硕《中国行政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47年,215页(“法定程序之违背”系行政行为形式上违法)。但是,当时学界对一种超越成文法的普遍的正当程序观念是完全陌生的。即使代表当时学界对英国行政法最深认识的陈体强的著作,也只是在阐述英国国内对行政司法(行政裁判所)制度的批评时,提到几条“自然法原则”(今译“自然正义”);作者认为它们不过是“关于程序和方法的枝节问题”。参见陈体强《英国行政法论》,商务印书馆1945年,63-65页。而且,当时大陆法学理在中国的格局已经定型,英美行政法几乎没有什么影响。关于中国行政法学的知识背景,可参见何海波《中国行政法学的外国法渊源》,《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6 期。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80页(“凡规定实现实体法有关诉讼手段的法律为程序法,又称诉讼法”);《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 年,914 页(程序法是“为保证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而制定的诉讼程序的法律”)。两部权威法学词典都没有“行政程序”词条。
王岷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这是当代中国第一本正式出版的行政法教科书。
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
第5条第3项。《实施纲要》还提出了具体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此外,《实施纲要》第20条要求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参见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247-248页;罗豪才主编《行政审判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318-332页;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373-385页;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57页;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202-203页;章剑生《论行政程序违法及其司法审查》,《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程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违法;违反自主行政程序,不构成违法)。但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违反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程序准则虽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但严重不合理的程序可套用“滥用职权”。
例如,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学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5章;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2、3章; 胡建淼主编《论公法原则》,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
依照一些学者的理解,正当程序原则可以从法条中引申出来。只是对所援引的法条,不同学者还有不同理解。有学者主张,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应当对《行政诉讼法》中的“法定程序”作扩大的解释,使它能够包容那些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行政程序。相应地,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也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参见甘文《WTO与司法审查的标准》,《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杨小君《行政诉讼问题研究与制度改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449页以下。有部分学者则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的“滥用职权”就包括了滥用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在程序领域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不正当的程序(包括必要步骤的省略)将构成程序违法。参见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383页;朱新力《行政滥用职权新定义》,《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姜明安《行政诉讼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293-295页。有个别学者甚至试图从宪法中寻找正当程序的依据。章剑生教授认为,虽然中国现行宪法没有直接为行政程序正当性提供规范依据,但是我们可以从“主体参与”和“法治国家”的表述中获得行政程序正当性在宪法规范上的根据。参见章剑生《论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宪法规范基础:以规范实证分析为视角》,《法学论坛》2005年第4期。
龚祥瑞主编《法治的理想与现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现状与发展方向调查研究报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中外法学》2001年的2期;Kevin O’Brien & Lianjiang Li, Suing the Local Stat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Rural China, in Neil Diamant, Stanley Lubman & Kevin O’Brien, Engaging the Law in China: State, Society and Possibilities for Justic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Randall Peerenboom, China’s Long March Toward Rule of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chap.7 (p.298 and below) and chap.9 (p.420 and below); Benjamin Liebman, “China''s Courts: Restricted Reform?”, China Quarterly (2007).
何海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页司法权的实践史(1990-2000)》,载《北大法律评论》第4卷第2辑,2002年。
  有限的讨论,参见Thomas Kellogg, “‘Courageous Explorers’? Education Litigation and Judicial Innovation in China”, 20 Harvard Human Rights Journal 141 (2007) ;管君《法槌下的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阅读最近几年的行政案例,我们将频频相遇原先只存在于教科书而不存在于法条上的法律原则。例如,赖恒安诉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案(行政成熟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8)行终字第10号;哈尔滨市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比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20号;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案(信赖保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行终字第6号。
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比例和原告胜诉的比例均大大高于全国行政案件的平均水平,而法院不予立案的情况则难得一见。
这里的处理结果指终局裁判对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包括一审(未上诉或者上诉人撤回上诉)、二审或者再审判决结果。从本文讨论目的出发,少数部分撤销、部分维持的,计入撤销。
在诉讼过程中,同一个理由的争议有不同程度:1)当事人提出主张;2)法院在判决理由中阐述;3)法院在判决依据中援引;4)法官在判决以外论及(如案例评析)。这里只统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援引的。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援引的判决理由可能并不适当,甚至有明显的误解。例如,有法院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又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给予离婚登记,属于程序违法,这似乎是对程序理由的误用。从本文的研究目的出发,作者对这类问题不予甄别,而完全照判决书上陈述的理由统计。因为,第一,一一甄别工程太大,而且容易产生争议。第二,即使是判决理由的误用,也反映了法院对该条理由的倚重。第三,这类误用并不限于某一个理由。
该法第31条、32条分别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在第5章第2节“一般程序”中,又强调:“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第41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沪二中行终字第3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2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
  由于法院没有就实体争议做出裁判,税务机关可以坚持认为对方应当纳税,并在听证后重新做出处罚决定。这可能导致不必要的重复诉讼,甚至(在事后证明税务机关不应征税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无谓的重复行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7号,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行他字第1号。该答复称:“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该答复涉及《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理解。虽然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并不在该条明示的听证范围之列,但无论从法条文字还是立法过程看上,行政机关没收较大数额财产之前给予当事人听证的机会,都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意图。有关立法过程所体现的立法意图,参见薛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6年3月16日。
《人民法院案例选》刊登的许军营诉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案件,是一个少有的例外。该案中,一、二审法院均以原告许军营的行为尚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行政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为由撤销了劳动教养决定。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法院1992年的二审判决同时指出,被告在作出对许军营劳动教养决定后,没有向许军营本人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经申诉复议后,未向许本人送达复议决定书,也没有向其交待诉讼权利,直接影响了原告行使申诉、起诉的正当权利。因此,“程序违法”。鉴于当时法律、法规对劳动教养的程序没有丝毫规定,这样的理由已经超出了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粤高法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财政部在诉讼中辩称:“目前法律、法规对上级主管机关撤销下级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应遵循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的撤销决定,是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书面反映和原国务院法制局的要求,在对复议决定书进行审查的基础上,经过集体研究,报经部领导批准后作出的,完全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和财政部规定的工作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一审判决原文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行政判决书,海行初字第142号。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行政判决书,海行初字第142号。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委1990年)第64条规定:“对犯错误的学生……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考虑规章制定的背景和当时的一般做法,“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似乎更强调处理结论应当让学生知道,而不要求某种固定形式;“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重在强调不能压制学生的申辩、申诉,而不要求必须事先听取学生申辩才能作出处理决定。事实上,法院判决书没有引用这一条文,也说明法院的判决不是依据这一条文作出。
何海波访谈,1999年10月,海淀法院。
几年前,王振峰法官作为北京某高校兼职教授给学生讲法律课时,就专门以“法律精神”为题作开篇演讲。在讲课提纲中有这样一段话:“法律规范浩如烟海,人们很难全部掌握。对法律精神的领会有助于我们理解认识、掌握、遵守、执行法律、法规,有助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有助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王振峰法官还把他理解的法律精神概括为“公平与秩序、自由与自律”八个字。
何海波访谈,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部。
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关于马歇尔诉麦迪逊案的故事》,《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后收入作者文集《制度是如何形成》,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
  何海波《通过判决发展法律:田永案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
何海波访谈。又见Thomas Kellogg, “‘Courageous Explorers’? Education Litigation and Judicial Innovation in China”, 20 Harvard Human Rights Journal 141 (2007).
《苦读四年拿不到学位证将母校告上法庭》,《武汉晨报》2001年11月26日;《考试作弊不给学位  违法!首例学生状告高校不发证书案原告胜诉》,《江南时报》2002年5月3日。
井长水等《“起哄”学生告赢郑州大学》,《法制日报》2005年11月16日。
除了上面的理由,原告方还提出,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出席会议的委员中,3位委员在表决中投弃权票是不合适的,虽然法律同样没有明确规定;依照“(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的要求,委员会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的表决结果不足以否决答辩委员会的结论。这一论点也得到海淀法院的认可。
何海波《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件代理词》,载李富成主编《北大法治之路论坛》,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93页。
何兵《代理词》,载李富成主编《北大法治之路论坛》,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95页。
何海波记录。
李富成主编《北大法治之路论坛》,法律出版社2002年,“‘专家’评审与正当程序:刘燕文告北大一案大家谈”,第131-132、136-137页。
强世功《希望的判决书》,北大法律信息网BBS,1999年12月22日。现已不存。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行政判决书,海行初字第10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于2000年4月3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其理由不是实体性的,而是对被告所提的“(刘燕文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海淀法院经过重审,以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刘燕文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了海淀法院的重审判决。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中行终字第43号;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行政裁定书,海行初字第15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中行终字第50号。
在下文提到的报道之外,还有李东颖《北大沉着当被告》,《北京青年报》1999年12月24日;方舟《教学双方  对簿公堂:国内首例学位诉讼案引起广泛关注》,《科学时报》2000年1月13日;谢圣华《北大博士生状告母校:谁是谁非焦点何在》,《人民法院报》2000 年1月18日。除了平面媒体的大量报道,中央电视台在《今日说法》上作了两期专门报道与专家评述。此外,刚刚兴起的互联网也成了传播和讨论的媒介。北大法制信息网1999年12月21日开设“刘燕文告北大”BBS专题讨论区,部分文章和报道辑录为《北大法律周刊》第15期“刘燕文诉北大案”专题,http://www.chinalawinfo.com/flzk/flzk15.htm
这些研讨会分别为:
1、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会于1999年12月21日召开的、北京大学法学院部分师生参与的“专家评审与正当程序:刘燕文告北大”的学术沙龙。参见刘万永《高校面临的将不仅仅是一起诉讼  博士生告北大备受关注 依法治校刻不容缓》,《中国青年报》 1999年12月23日;李富成主编《北大法治之路论坛》,法律出版社2002年,“专家评审与正当程序”专题。
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教育科学研究所于2000年1月6日召开的、来自全国近20所高校的主管领导和国家学位主管部门领导参与的“中国首例学位诉讼案相关问题研讨会”。参见郑琳《刘燕文诉北大一案判决  引起专家学者展开激烈探讨》,《中国青年报》2000年1月9日;徐建波、胡世涛《学位之争能否启动司法程序》,《检察日报》2000年1月10日;芳和、张爱萍《法的思考:中国首例学位诉讼案相关问题学术研讨会发言摘要》,《中国教育报》2000年1 月13日;王锋《“刘燕文诉北大案”的法律思考》,《法制日报》2000年1月16日。
3、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于2000年1月20日在国家行政学院召开、有北京地区部分行政法学者和从海淀法院到最高法院4级法院法官参加的“教育行政诉讼研讨会”。李鸣《大学自治与司法监督:刘燕文案引起法学界的广泛关注》,《科学时报》2000年1月27日;高娣《法院:说理的最后地方  关于学生告学校的新感悟》,《法制日报》2000年2月14日。
4、清华大学法学院于2000年7月举办、有教育部主管官员参加的“中国学位制度改革与立法研讨会”。参见秦平《加快学位制度改革 切实推进学位立法:中国学位制度改革与立法研讨会记实》,《法制日报》2000年7月23日 。
除了后面提到的文章,还有程雁雷《司法审查对大学自治的有限介入》,《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杨建顺《行政诉讼与司法能动性: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的启示》,载《法学前沿》2001年第4期,法律出版社2001年。此外,《科学时报》2000年1月20日以“一石激起千层浪:刘燕文案引发的讨论”为题,刊载了一组学者笔谈,其中包括:包万超《刘案将决定学位制度改革的走向》、杜钢建《受教育权保障与行政说明责任》、贺卫方《现行教育管理制度中的缺陷》、姜明安《北大拒发两证欠缺证据》、李鸣《大学自治与司法监督》、劳凯声《司法应否介入教育》、杨支柱《学术民主与专家治校》。部分相关文章汇集在湛中乐主编《高等教育与行政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
朱峰《从刘燕文诉北大案看行政正当程序的评判标准》,《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5期;
姜明安教授认为,“北大现在这样还难以说它违法,只是不合理而已”。李富成主编《北大法治之路论坛》,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10页。
湛中乐、李凤英《论高等学校之法律地位》,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 注释38。
  沈岿《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
秦惠民《学位纠纷与司法裁判:对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的评析》,载《判解研究》第1辑。
  王振清法官在国家行政学院讨论会上的发言,2000年1月20日,何海波记录。
胡锦光《北大博士学位案评析》,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2辑。
  于安教授在清华大学法学院研讨会上的发言。秦平《加快学位制度改革 切实推进学位立法:中国学位制度改革与立法研讨会记实》,《法制日报》2000年7月23日。
杜钢建《受教育权保障与行政说明责任》,《科学时报》2000年1月20日。
贺卫方教授在北大法学院讨论会上的发言。参见李富成主编《北大法治之路论坛》,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36页。
刘莘教授在国家行政学院讨论会上的发言(何海波记录)。另见高娣《法院:说理的最后地方  关于学生告学校的新感悟》,《法制日报》2000年2月14日。
应松年教授在国家行政学院讨论会上的发言,2000年1月20日,何海波记录。
何海波《为正当程序原则辩护》,载李富成主编《北大法治之路论坛》,法律出版社2002年,“专家评审与正当程序”专题,第234-235页。
该草案至今仍然没有正式递交立法机关。如果对比一下1年前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第5稿,至少可以看出起草者思路的变化。后者见博客法网http://www.8k8k.com/shownews.asp?newsid=1547,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11月20日。
林蕙青《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2005年3月29日,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zhengfu/2005-03/29/content_2758331.htm,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11月20日。
《 北京科技大学学生违纪处理规定(试行)》,校发74号,北京科技大学网站teach.ustb.edu.cn/ie_edit/uploadfile/20070321104230257.doc;《北京科技大学学生校内申诉管理办法(试行)》,校发75号,北京科技大学网站http://jx.ustb.edu.cn/bencandy.php?fid=81&id=415。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1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4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应当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一、二审判决书分别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4)徐行初字第2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苏行终字第110号 。
一审判决书称,复议机关“无法证明已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张成银参加行政复议”。事实上,徐州市人民政府声明曾经电话通知张成银参加复议,只是无法予以证明。而张成银的答辩则是,徐州市人民政府“没有通过法定的方式通知其参加复议”。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讨论的不是学界普遍关注的行政复议参加人能否获得听证的问题。这一点已经被《行政复议法》第22条明确排除。该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遗憾的是,这个问题即使在几年后出台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也没有很好解决。《条例》第9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时,对上述文字做了少量改动,使表达更加严谨。《公报》称(加粗部分是改动过的文字):“《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徐州市人民政府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作出于其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判决又提出,“徐州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中,直接对有关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予以确认的行为,超越了复议机关的职权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这一理由与二审法院自己概括的“主要争议焦点”完全无关。不但如此,这一旁逸斜出的理由似乎也不那么站得住脚。依照判决书的叙述,行政复议决定只是确认将房屋产权证书颁发给张成银的行为违法,“张成银不是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只是复议决定的一个理由而不是主文。因此,称复议决定“直接对有关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予以确认”,并不准确;认为它“超越了复议机关的职权范围”,有些勉强。
  何海波电话访谈,2007年11月20日。
  郑琳琳《张成银不服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评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第13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郑琳琳《试论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根据和内容:由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引发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14日。在《评析》中,作者认为,正当程序是保障公民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最佳途径;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是行政程序中参与原则的重要体现,“相对人对行政程序的参与是行政程序是否公正的首要判断标准”。在《思考》中,她认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有效的控制有其现实必要性”;“司法审查应实行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并重的原则”。她提出从“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包括平等对待、遵循比例、遵循惯例)”、“正当的法律程序”3个方面去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张振隆诉徐州市教育局注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苏行终字第047号。该案中,法院认为徐州市教育局的注销通知“依据的证据明显违法,认定事实有误,注销行为无法律规范依据且程序违法,又属滥用行政管理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在前一个诉讼中,徐州市教育局收回成命、张振隆撤回起诉;不料,徐州市教育局次日又重新作出注销社会办学许可证的通知。法院认为,行政行为反复无常,属于滥用职权。
何海波与该案主审法官耿宝建的电话访谈,2007年11月20日。
在江苏省高级法院法官为该案所写的案例评析中,专门讨论了“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程序是否意味着就不要程序”的问题。评论人指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即便法律没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但也仍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正当程序’的核心就是当事人在涉及到他们自己利益的决定制作过程中必须享有发表自己意见、反驳对方观点的权利。”耿宝建、朱嵘《张振隆不服徐州市教育局注销社会办学许可证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0辑(2004年行政、国家赔偿专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
何海波与该案主审法官耿宝建的电话访谈,2007年11月20日。
在Google上检索,以“张成银  徐州市人民政府”为关键词,结果为453网页;以“张成银  正当程序” 为关键词,检索结果为209网页。相比之下,以“刘燕文  北京大学”为关键词,检索结果为15 600网页;以“刘燕文 正当程序” 为关键词,检索结果为3 210 网页。以“田永  北京科技大学”为关键词,检索结果为895 000 网页;以“田永 正当程序”为关键词,检索结果为86 200网页。检索时间均为2007年11月23日。即使考虑刘燕文案件和田永案件时间更早,张成银案件所获得的重视程度仍然是偏低的。
杨乾武(律师)《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简评“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2006年5月2日,中国投资和贸易律师网http://www.china-lawyer.org/view.asp?id=545,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11月20日(作者注意到该案提出正当程序要求);金涛(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思考》,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jsp/contentpub/browser/contentpro.jsp?contentid=co2021392593(作者指出该案对于“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意义);管君《法槌下的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何海波电话访谈,2007年12月6日。
何海波电话访谈,2007年12月10日。
谢立新(成都市中级法院),何海波2007年11月28日电话访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行终字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宜昌市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宜行终字第3号。法院认为:“《不予受理意见书》的实质是以润海公司的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划验收条件,没有整改到位而不予验收,只是其标题与内容的表述不一致。”因此,该案真正的争议是规划局是否履行规划验收的法定职责,而不是规划局是否受理验收申请的问题。
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1993年发布,2001年10月明令废止)第8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由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在实际操作中,未经质量监督机构(质监站)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工,不得进行工程结算;核验合格的工程由质监站发给《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通知书》。但无论该《管理办法》,还是代替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验收的程序。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成行终字第191号,成都法院网http://cd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241,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11月20日。
成都市中级法院《自认部分证据事实一审行政判决书》、《原审事实基本正确二审再审行政判决书》,2006年2月16日发布,成都法院网http://cdfy.chinacourt.org/swgk/more.php?sub=3 ,“规章制度”栏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4)25号。该样式还强调,“在最终判决依据的适用上,应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一)、(二)、(三)、(四)项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何海波电话访谈,2007年11月27、28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年高行终字第39号。
林高贤《关于高收入违法生育对象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思考:对一例36万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的启示》,《当代家庭》2005年10月期。这位参与该案整个查处过程的作者也反思:“虽然该行政瑕疵最终没有改变判决结果,但对广大计生执法干部敲响了警钟,它提醒我们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在依法行政中,不但要执行实体法,还要遵守程序法,以体现法律的正义性和公正性。”
英国法院一个可资对比的是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Social Services, ex parte Association of Metropolitan Authorities 1 Weekly Law Reports 1. 在该案中,法律授权社会保障部部长制定有关福利住房的规章,同时要求部长制定规章之前听取地方当局相关机构的意见。部长只给大都市当局联合会几天时间,让他们就各种不同立法方案发表意见,而且其中一些材料没有送达给他们。法官认为,必须给被咨询人充分的信息和足够的时间,使其能够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
王锡锌《程序正义之基本要求解释:以行政程序为例》,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 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王锡锌《行政程序法理念与制度研究》,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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