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根据债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补偿关系,可以将非典型之债区分为补偿关系的非典型之债和无补偿关系的非典型之债。前者如遗失物返还时的保管费用请求权,添附中的补偿义务,共有物分割中的折价补偿关系,都具有补偿关系。后者如亲属间的扶养义务,夫妻离婚后的经济扶助义务,当事人所负的义务不是给与相对方曾经为自己做出过贡献的财产补偿,不具有补偿性。
4. 按照债的表现形式是否为责任,可以分为责任型的非典型之债和非责任型的非典型之债。
前者如缔约过失责任、夫妻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责任。后者如添附中的补偿关系,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分红请求权。责任型的非典型之债,性质上属于第二次义务,为义务人违反第一次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4]非责任型的非典型之债,性质上则属第一次义务。
5. 私法上的非典型之债和公法上的非典型之债。非典型之债主要是私法上的债,存在于民法典债编以外其他编和民事特别法上的非典型之债均为私法上的非典型之债。但在公法上,也存在非典型之债。国家征收征用的补偿关系,商业登记收费关系,不动产登记收费关系,车辆牌照费和养路费的征收关系等,都属于公法上的非典型之债。
六、非典型之债与债权立法
非典型之债分布在广泛的法律领域里,属于债的家族中游离于核心的个体,它们定居于其他法律领域里,并依附于其他法律制度而存在,呈散兵游勇状。从单个的个体来看,它们的存在对于债法体系的构建显然无足轻重,不发生实质性的影响,因而属于容易被人们遗忘的一族。然而,作为一个群体,它们无疑又是庞大的,应当受到人们的重视。它们对债法体系的建立,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们在债的体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所谓非典型之债,是与民法典债编规定的典型之债相对而言的,比起典型之债来说,其“非典型性”并不意味着它们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如典型之债重要,也不意味着它们单纯是其他制度的附庸。事实上,许多种情形的非典型之债在法律上有着重要的地位,其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意义也丝毫不比典型之债逊色。例如,《票据法》上的追索权,《公司法》上的股东出资义务和分红请求权,《婚姻法》中的扶养请求权以及《税法》上的税收债务等,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社会生活中,其地位与作用都不比合同之债逊色。票据贵在流通,票据上的追索权是票据得以发挥流通作用的重要制度保障,如果持票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不能向其前手进行追索,那么就没有人愿意接受票据,票据也就无法流通。在公司制度中,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确保公司设立时财产的真实性的重要保障,而公司财产真实则构成了公司正常经营和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分红请求权原本只是股东众多权利中的一项权利,并非股东权的全部内容,但对于那些上市公司的众多小股东们来说,分红请求权几乎等于其享有的股东权的全部,参与公司管理等股东权对于他们几乎没有实质性的意义。亲属之间的扶养关系也是如此,现代婚姻家庭法与古代婚姻家庭法的最为重要的区别之一,就在于后者以男子为中心,以强调夫权和父权为重点,前者则以平等为原则,更加强调家庭成员相互之间的责任和义务,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关系构成了现代家庭关系的重要内容。税收债务是国家财政的来源,是国家机器得以运转的润滑油和物质基础。此外,缔约过失责任对于维护缔约诚信、捐助行为对于慈善事业的发展等等,它们对于社会经济的意义也是不言而喻的。因此,非典型之债在债的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是不应当被忽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