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徐友军在《比较刑事程序结构》一书中批判了将职权主义诉讼与纠问式诉讼等同的观点,进而将欧陆模式称为“职权主义的审问式诉讼”,与英美“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诉讼”对应[28]同一时期,李心鉴在《刑事诉讼构造论》一书中认为,尽管学界已经对“职权主义”的所指对象—当代欧洲大陆国家刑事诉讼构造—基本达成一致,但在具体特征的描述上却众说纷纭,极为混乱[29]稍后的某些论著,如崔敏主编的《刑事诉讼法纲要》也使用“国家职权主义”来指称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但对其具体的特征没有展开论述[30]樊崇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没有使用“职权主义”这一概念,而是运用“审问式”来指代欧陆刑事诉讼结构,与英美的“对抗式”对应[31]陈瑞华在《刑事审判原理论》中也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属于“审问式”模式,又称职权主义,并强调其核心在于法官的职权调查及实体真实[32]到了90年代后期,以徐静村主编的“九五规划教材”《刑事诉讼法》为代表,学界观点基本与李氏类似[33]不过,随着国际学术交流活动的增多与外文资料的丰富,学界对职权主义(也包括当事人人主义)的认识更为精细。如程味秋的“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之比较”一文,在认定普通法系的刑事诉讼制度属于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属于职权主义的基础上,还分别比较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特点。[34]笔者本人将职权主义的特点概括为对法官活动重要性、主动性的强调,以及对实体真实的积极探知。[35]稍后,笔者进一步将职权主义归结为欧陆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并认为职权主义在价值与结构上都与当事人主义直接对立。[36]
进入21世纪后,学界对职权主义模式特别是法官职能的研究持续展开。例如,龙宗智将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特征概括为:(1)庭前进行实体审查;(2)法官主导诉讼的进行;(3)法官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4)不受“辩论原则”的严格限制;(5)庭审分为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两阶段[37]孙长永在区分法官的诉讼推进职能与证据调查职能的前提下,进一步概括了职权主义模式在法庭调查阶段的特征:(1)定罪与量刑在同一程序中进行,实行相同的证据规则;(2)以审问被告人作为证据调查的基础;(3)证据调查依循实体真实原则实施,缺乏明显的阶段性,但与法庭辩论截然分开[38]值得一提的是,近几年一些学者似乎已经超越了运用“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来指涉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整体模式/结构的认识,他们往往从整体上论述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些共同性特征与发展趋势,或是使用一些内涵与外延更为丰富、涵设范围更广的概念来描述域外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39]
职权主义话语在此阶段的勃兴,实际上是沿着两个方向展开:一是上述提及的外在视角,即辨析大陆法系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二是内在视角,即讨论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类型。在对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比较观察的同时,一些论者将研究视角转向了中国,开始运用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这对概念来讨论中国刑事诉讼的模式问题。例如,徐益初认为,中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既不属于超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也不是纠问式的结构,与当事人主义有很大差别,比较接近于职权主义,但也有自己的特点。[40]李心鉴也认为,中国的刑事诉讼构造虽然具有某些当事人主义的因素,但就构造的主要方面而言,是属于职权主义类型。[41]笔者在1994年也持类似的看法[42]还有论者从模式转换的角度认为,中国刑事诉讼模式应从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43]侧重于从审判模式的角度来讨论中国庭审模式的论述亦较多。论者们的基本判断是,中国的庭审基本上属于职权主义范畴,鉴于中国庭审制度存在的问题,未来应该借鉴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一些做法[44]后来关于中国刑事审判模式改革的“混合式”主流意见就滥觞于此。在刑事司法改革的话语兴起之后,以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刑事审判制度为对象的职权主义话语更是喧嚣一时,研究文献可谓汗牛充栋,不一而足。
综上,随着百年来制度建设的发展与转换,并基于对“词”与“物”复杂互动关系的把握,在国际交流与对话的大背景下,在想象与认知外来之物的过程中,在勾勒中国图景与生产中国理论的进程中,中国学界关于“职权主义”及对应“当事人主义”的话语呈现出了明显的知识性流变:从最初界定刑事诉讼的具体诉讼原则,到区别资本主义/社会主义的标签,再到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尔后归结到对欧陆/英美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概括,及至界定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最终,“职权主义”完成了从籍籍无名的“小词”到举足轻重的“大词”的转变。在笔者看来,“职权主义”话语的“出现一淹没一复苏一勃兴”发展过程,实际上在某种程度凸显了整个中国刑事诉讼知识体系在20世纪的发展与转型:大陆法系的知识体系—苏联法系的意识形态—英美法系的理论谱系。可以说,正是因为该话语在不同知识谱系中大不一样的意义,使得话语的作用力在不同年代、不同知识支配背景下,也迥然不同。当然,学界在长期的对话和讨论中对职权主义的理解虽不免分歧和模糊,但已达致某些共识,词与物的契合性明显增强。二、域外语境中的“职权主义”
(一)日文语系中的职权主义
近代化伊始,日本法学家与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便给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建构与研究以极大影响,中文“职权主义”一词,也系直接引入日文汉字“職権主義”而成。因此,有必要考察职权主义在日文中的来龙去脉,但因资料来源及语言能力所限,在此只能略析一
一般而言,日语中的“職権主羲”可能译自德国刑事诉讼中调查原则(Untersuchungs-grundsatz)。从笔者所掌握的日文文献来看,板仓松太郎可能是日本学者中较早详细论及职权主义的学者。他在明治四十三年(1910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玄义》一书中专章论述了刑事诉讼的各种主义,他将纠问主义、弹劾主义并列,职权诉追主义、个人诉追主义并列,当事人进行主义、职权进行主义并列,认为当时日本实行弹劾主义、职权诉追主义、职权进行主义。[45]此后,平沼骐一郎在大正十二年(1923年)出版的《新刑事诉讼法要论》中提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观念包括实行职权诉追制与职权审理制,职权诉追制意指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职权审理制意指法官基于实体真实发现主义,不若民事诉讼般实行处分权原则,而对事实与证据进行不全然受当事人拘束的调查[46]稍后,牧野英一在1940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一书中则未作此类区分,但也将“职权主义”视作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之一,并将之与实体真实主义紧密联系,即法官得不受当事人的限制,依职权调查证据[47]由此看来,“职权主义”同样是二战前日本刑事诉讼研究中的重要话语,由于其被列入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甚至可说比其在继受国—中国的地位更显凸出。不过,它只是与弹劾主义、便宜主义、直接口头辩论主义、公开主义并列的一个刑诉理念而已,[48]难以用之界定整个日本刑事诉讼制度,而更适宜界定刑事审判中的法官作用方式。事实上,从牧野英一认为刑事诉讼进化史是从弹劾主义一纠问主义一当事者主义演进的论述也可以看出,牧野教授似乎并不认为职权主义是刑事诉讼发展历程中的某一独立阶段,也没有将之与当事人主义并列的意涵[49]据此,结合受日本学界影响较大的中国清末与民国时期中国研究者对职权主义的一些用法,可以大致推及的是,职权主义话语尽管在二战前的日本学界较为流行,但并没有成为日本学界从整体上理解刑事诉讼制度的关键词,日本学者也没有将其作为界定欧陆刑事诉讼制度模式的概念性工具。换言之,二战前日本学界对职权主义的理解似乎接近大陆法系语境中,尤其是德国语境中的“调查原则”的本意。毫无疑问,这与其时的日本深受大陆法系的知识之影响有关,特别是法国、德国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