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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谈情况能够印证上述统计结果。就一般情况而言,侦查人员呈报刑拘的证据中通常有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或实物照片等。这一时期很难进行鉴定和犯罪嫌疑人身份调查。在现行案件中,鉴定结论与外地人员的身份证明基本不可能在短暂的到案阶段获得;非现行案件中,由于相关犯罪事实需要通过讯问才能确定,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前进行鉴定和身份调查并无必要。故这两类证据的搜集通常只能在刑拘后进行。此外,尽管有些证据并不是决定刑拘所必需,但它们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前后即已被发现,如不及时收集可能会灭失或者使收集难度增大。因此,侦查人员也尽可能将这些证据收集在案,这客观上造成到案阶段查证量增大。 与到案阶段相比,刑拘、逮捕阶段搜集的证据有所不同。为了达到逮捕标准,刑拘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完善证据,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现场勘查资料、大部分辨认就是在此阶段形成。与到案、刑拘阶段相比,逮捕阶段不仅查证量小得多,证据类型也较单一。访谈证实,逮捕阶段的查证给侦查人员或法制人员的压力很轻。在N县公安局,逮捕后的预审[16]由法制科原承办人员负责。据一名承办人员介绍,逮捕后80%以上的案件不用再收集证据,仅在24小时内例行讯问一次就结束了;其余20%的案件,主要是一人多案或多人一案的案件确需补充少量证据。Y区公安局的预审工作则由侦查人员自行完成。除例行讯问外,逮捕阶段补充的证据也很少。一名刑警中队长甚至称,“逮捕后的两个月基本上没有怎么用了。”另一名刑警大队侦查员印证了这了看法,“逮捕后一般只做一些补充性工作,事情很少了。”J区公安局的情形较复杂,有5个办案质量较高的派出所自行预审,其他部门的案件由刑警大队案审科预审。预审工作与N县、Y区公安局基本相似,甚至更为简单。如刑大分管预审的一名副大队长称,预审通常只需一天时间,包括讯问和完善文书,补证的不多,有时会等一下户口到案。 三、到案阶段的案件处理 从诉讼角度,到案阶段查证活动的目的是证实某人的犯罪嫌疑,对其提起指控,或者排除某人的犯罪嫌疑,终止侦查。因此,查证状况直接决定了到案阶段结束时的案件处理方式。评价这一决定机制的标准应与刑拘、逮捕阶段有所不同。在后一情形下,侦查机关通常以刑拘转捕率、逮捕移诉率作为评价侦查质量的主要指标,刑拘转捕率、逮捕移诉率越高则表明侦查质量越高。这种评价标准显然不适合到案阶段。因为,在侦查初期,案件事实模糊、证据尚不充分,到案阶段中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可能性大得多。但不能待案件事实已完全查清才对嫌疑人使用到案措施,否则,侦查时机很可能丧失。在这种情形下,通过查证,排除嫌疑也许比强化嫌疑、但尚需继续侦查的结果更有价值。具体而言,通过查证活动的过滤机制,被筛选到程序之外的嫌疑人的比例越高,进入下一阶段的比例越低,则此一阶段的诉讼价值越大。这种评判标准无论对侦查机关还是犯罪嫌疑人来说都是有意义的。对于侦查机关,特定阶段的过滤作用越大,通常表明在此阶段进行的查证活动越充分,查证功能越强;对于被过滤到程序之外的嫌疑人,则意味着彻底摆脱追诉、解除讼累。 调研发现,很难从整体上考察到案阶段终结时的案件处理情况。[17]在此,仅以N县公安局和J区公安局的留置阶段为例进行分析,由此得出的结论只能说明这一阶段的案件处理情况。尽管这种考察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但由于这两个公安局适用留置的比例较大,因此也有一定的代表意义。为了衡量这一阶段的过滤效果,在此也比较考察了刑拘或逮捕阶段的案件处理情况。 N县公安局的情况 N县公安局留置数据包括1999年度全局数据和2005年度一个城区派出所的数据。[18]如表6所示,N县公安局1999年的留置转刑拘139人、逮捕5人,追诉率占40.1%;转释放163人,释放率占47%。考虑不明数据的因素(40人,11.5%),留置结束时的释放率很可能超过50%。这表明,留置阶段的过滤效果相当明显。同一年度,刑拘转捕率为51.2%,取保率为31.4%,而释放率仅有17.6%。可见,留置阶段的过滤效果远胜刑拘阶段。另外,由于档案资料保管原因,缺乏该年度逮捕阶段的案件处理数据,故无法与逮捕阶段进行比较。 表6 N县公安局1999年留置/刑拘处理方式比较 表6-1 留置处理情况 表6-2 刑拘处理情况 N=347人,单位:% N=420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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