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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模式

  

  与大陆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美法实行的定罪与量刑性分离的程序模式,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的特征。


  

  一是事实裁判者与量刑裁决者在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上存在制衡机制。正如一位德国学者所评论的那样,陪审团制度的存在,是美国刑事诉讼实行单独的量刑听证的原因。[12]由于陪审团只被赋予定罪问题的裁判权,而一般不拥有参与量刑的权力,因此,它才被排除了参与量刑听证的机会。可以说,司法裁判者的分离属于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审判组织基础。


  

  二是定罪与量刑各有一套独立的裁判程序。传统的对抗式诉讼程序只在定罪问题的裁决上发挥作用。在这种程序中,法官作为消极的仲裁者,不参与任何一方的证据调查,而只负责促使控辩双方遵守游戏规则,确保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不被破坏。控辩双方则遵照交叉询问的规则调查证据、询问证人,从而向事实裁判者证明本方对案件事实的“叙述方式”。而在量刑听证环节,主持量刑听证的法官则按照完全不同的程序听取缓刑官员的报告,听取双方的量刑意见。正是由于定罪与量刑各有一套独立的裁判程序,才使得即便在法官、陪审团同时负责定罪与量刑的案件中,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模式也是存在的。


  

  三是定罪与量刑有着截然不同的证据规则。英美刑事证据法主要是针对定罪程序而制定的。从功能上说,这些证据规则可以有效地约束法官在采纳证据上的自由裁量权,避免陪审员受到来自控辩双方的不当诱导,防止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减少陪审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很显然,这些功能都是围绕着确保定罪程序的公正性而存在的。相反,在量刑听证环节,刑事证据法发挥作用的前提不复存在了。诸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口供自愿法则、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在内的一系列证据规则不再发挥作用,证明标准也不再是“排除合理怀疑”,而最多是“优势证据”。这些较为宽松的证据规则,从根本上是为了确保法官在做出量刑裁决方面获得更为广泛的事实信息。


  

  四是定罪与量刑的信息来源有着显著的区别。按照对抗式诉讼的基本理念,所有旨在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都只能来自控辩双方当庭提出并经过对方以交叉询问方式加以质证的证据材料。无论是检察机关的案卷笔录还是其他传闻证据,都不能成为陪审团认定事实的基础。不仅如此,考虑到证据法对于证据的可采性做出了极为严格的限制,那些被认为违反法律程序的“非法证据”和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都将被法庭排除于定罪根据之外。相反,法官在量刑上所依据的事实信息除了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意外,还包括缓刑官员制作的专门“量刑前报告”,以及检察官、辩护律师当庭提交的其他旨在证明被告人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甚至在美国量刑听证阶段,被害人就其所遭受的犯罪侵害后果也可以做出专门陈述。这些与量刑有关的事实信息来源大大超过了对抗式法庭审理中所调查的证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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