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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模式

  

  原则上,无论是量刑前报告还是附具在该报告之后的被害人影响陈述,都要事先尽早向辩护方展示。在美国大多数司法区,量刑前报告一般都要事先向被告方披露,以便被告人、辩护律师有机会进行听证前的准备,强调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情节。但是,缓刑官员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则不在向被告方披露的范围之内。


  

  除了在轻微刑事案件和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意外,量刑程序一般以公开听证方式进行。在英国,量刑程序一般由控方律师加以启动。控方律师不能就具体量刑问题向法官提出建议,但可以提醒法官注意有关量刑的法律规定以及高等法院发布的相关指导意见,并可以给出有关犯罪人先前有罪判决和量刑的具体情况。法官还将命令缓刑官员宣读量刑前报告。在必要情况下,量刑前报告的制作者也可以被传唤出庭作证。[8]然后,辩护律师可以当庭提出对犯罪人从轻量刑的意见。通常情况下,辩护律师不会传召证人出庭作证,而是代表被告人发言,解释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原因,表达被告人的悔罪之情,提醒法官注意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量刑情节。在这些程序完成之后,法官一般会当庭做出量刑决定,并就适用某一刑罚的原因做出口头解释。[9]


  

  美国的量刑听证程序与英国大体相似。法官会分别听取检察官提出的从重处罚意见和辩护律师有关从轻量刑的意见。法官还会给予控辩双方提交本方证据的机会。在量刑听证过程中,法官主要围绕着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平常表现、性格、工作经历、再犯可能等组织双方展开辩论。不过,与英国不同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强调在量刑听证环节维持宪法所要求的正当程序,给予被告人必要的程序保障。比如说,被告人可以在量刑听证会上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和意见,法院应当保证被告人在量刑这一“关键环节”获得律师的帮助。[10]


  

  与那种具有高度对抗性的定罪程序相比,量刑听证程序要适用较为简单的证据规则。一般说来,包括沉默权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内的一系列证据规则,其适用范围主要被限制在定罪阶段,而在量刑听证阶段则不再发挥作用。比如说,法官容许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性格、被捕经历、吸毒历史等带有品格性质的证据,对于警察所获取的非自愿供述以及其他非法证据,法官可以在量刑时作为重要的证据。不仅如此,在证明标准问题上,法官一般也不再坚持“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最高标准,而接受“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与定罪程序不同的是,英美法官在对被告人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做出决定时,对于证据来源和证据种类的采纳都可以行使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从诉讼功能角度来说,量刑法官与事实裁判者的角色定位有着显著的区别。按照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的说法,事实裁判者通常“只关注被告人是否犯下特定的罪行”,证据规则的设计旨在达到对事实认定过程的“精密限制”,以保证证据材料能够与争议事实具有实质上的相关性。科刑法官则不受此限,而应“尽可能地获得与被告人有关的生活或者性格特征材料”。特别是基于“现代刑罚哲学要求惩罚应该与罪犯的个体相契合而不仅仅是被告人所犯下的罪行”的原则而言,此点更是正确的。布莱克大法官不仅强调科刑信息远比审判信息更为宽泛,而且也指出获取这些量刑信息的方式也与审判方式迥然有别:“基于个体化的惩罚实践,调查技术日益获得重要地位。缓刑官员基于他们的调查而制作的报告并不是被视作起诉的辅助而是对被告人的救助方式。这些报告对于那些希图将科刑判决里基于最好的可用信息而不是猜测的或者不充分的信息基础之上的尽职法官而言无疑极具价值。倘若剥夺科刑法官掌握此种信息,则会破坏现代的刑罚程序政策……我们必须承认,如果我们将信息的获取途径仅仅局限于在公开的法庭上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那么,法官意图做出的明智的科刑判决所依据的大部分信息都将无从获得。现代的缓刑报告关注被告人生活的每一个方面的信息。如果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交叉询问加以证实并不是不可能的,那么这些信息的种类和范围将完全变得不切实际……”[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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