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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模式

  

  公布裁决结论是法庭审判的最后阶段。法庭根据表决意见,将定罪和量刑写成书面判决,首席法官在公开法庭上予以宣读。在宣布量刑结论后,法官通常会对量刑的理由以及所考虑的各项因素做出口头解释。不仅如此,在公开法庭上宣布判决后,法庭必须通过书面判决对定罪和量刑的理由作出解释。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大陆法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征。一是定罪与量刑的审判组织是单一的。无论是职业法官还是陪审员,都要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又要对所要科处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作出裁决。二是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混同的。法庭调查固然是以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为中心的,但这里并不排斥有关被告人犯罪前科问题的证据。特别是法官所查阅的案卷材料,更是包含了各种旨在证明被告人犯罪情节和平常表现的证据材料。而在总结陈述阶段,无论是检察官、被害人还是辩护方,都可以就定罪和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并展开辩论。检察官既要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成立的,又要说明根据何种刑法条文适用刑罚以及具体的刑罚种类和幅度。辩护律师在陈述旨在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之后,也不得不继续说明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法庭也应考虑各种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至于评议阶段,法庭则遵循先定罪后量刑的原则,依次对定罪和量刑问题作出表决。三是证据规则是单一的。大陆法并存在那种专门针对定罪问题而建立的证据规则。例如,侦查人员以剥夺被告人自愿性的方式所取得的非法证据,不仅在定罪环节上是不可采纳的,而且在量刑方面也被排除了证据效力。又如,英美法中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不仅在大陆法的量刑环节不能适用,而且在定罪阶段也不能发挥作用。再如,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在证明标准上都要达到“内心确信”的证明程度。法官、陪审员需要根据从整个法庭审理中对案件事实所形成的印象,对定罪和量刑所依据的事实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并排除了合理的怀疑。四是法庭裁判的信息来源是统一的。由于不存在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也没有建立量刑前的信息调查制度,大陆法国家的法官、陪审员只能从两个方面获取定罪和量刑的信息来源:一是当庭的证据调查和辩论;二是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材料。


  

  当然,这种一体化模式主要存在于典型的大陆刑事审判程序之中。而在诸如刑事处罚令等简易程序中,有关定罪问题的裁判过程不复存在,法官可以集中考虑对认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而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中,检察官与辩护律师通过协商和交易的方式促使法庭快速处理案件的.做法,在德国司法实践中越来越盛行。与美国辩诉交易不同的是,德国的协商程序通常不涉及定罪和指控问题,而只针对量刑问题。对于检察官指控的罪行,被告人必须供认,法官通过查阅案卷也必须确认其成立性,否则,答辩协商是不可能举行的。不仅如此,德国法官作为依据职权从事司法调查的司法官员,可以积极地参与协商过程,可以提出量刑交易的方案,也可以促成控辩双方协议的达成。在这种答辩协商过程中,那种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模式也就不存在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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