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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价格决策听证的私人实施机制

  

  四、私人实施的激励机制


  

  作为价格决策听证私人实施机制主体的消费者为何不在火车票价格制定之前主动申请听证,固然是因为《听证办法》16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的具体办法至今尚未出台。但即使该具体办法已经出台,异化的公共实施机制也不会给私人实施预留施展“拳脚”的舞台。“我们看到的,几乎全是要求涨价的申请人,而没有要求降价的消费者或社会团体申请人。”[33]值得庆幸的是该具体办法并没有出台,因此它至少给我们留下了想象的空间。


  

  (一)谁来代表消费者


  

  由于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根据《听证办法》9条的规定,听证代表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但是,就价格决策听证的私人实施机制而言,其主体应该是消费者。理由有三:(1)虽然经营者也是理论上的私人实施主体,但由于铁道部的政企合一性质使得其更具有公共实施主体的性质;(2)相关的经济、技术和法律方面的专家、学者与经营者、消费者并没有利害冲突,他们主要是起到专家证人的作用;(3)《听证办法》所规定的听证申请人只有经营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消费者,作为社会团体的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不过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理论上的代表而已。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消费者都去参加听证会,只有一部分消费者代表才能参加,那么,究竟谁能代表消费者呢?


  

  目前价格主管部门在组织听证时,选择消费者代表的通常做法是:一般是给政府办公室发函,要求从其所在地选一名“具有一定的表达能力”、“热心公益事业”、“能遵守听证会各项纪律和注意事项”的代表,而选来选去最后往往落到某个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头上。如此产生的代表根本无法代表不同的消费者利益群体,其辩论能力和专业维权能力也参差不齐。其实,这种消费者代表产生模式最大的问题是忽略了“委托—代理”关系下所产生的道德风险(moral hazard)。“如果代理人得知,委托人对代理人的行为细节不很了解或保持着‘理性的无知’,因而自己能够采取机会主义行为而不受惩罚,那么代理人就会受诱惑而机会主义的行事。如果委托人要想发现代理人实际上在干什么,就需耗费很高的监督成本(信息不对称)。”[34]更何况,委托人的缺位使得理论上数量众多的消费者根本无法对其代理人形成有力的监督。作为最常见的表现形态,就是消费者代表被经营者所“收买”,其之所以在听证会上装“糊涂”、“哑巴”,也就不足为奇了。于是,有学者认为“听证代表应更多的由社会团体选派而非由政府主管部门圈定”。[35]可是,作为社会团体的消费者协会能否胜任呢?


  

  (二)消费者协会实施的逻辑悖论


  

  当代法经济学将人视为“理性人”,“个人为了自己的私利而行动是人类行为的一个基本前提”。[36]该学说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服从法律更多的是一个利益刺激问题,而不是敬重和尊重的问题。”[37]价格决策听证的私人实施是对社会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除非得到利益上的激励,承受风险的受害人不会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费用为了公共利益采取私人实施,而有可能滋生“搭便车”的机会主义倾向,期盼坐享其成。事实上,这也是决策型听证的特殊之处。对于裁判型听证而言并不存在“搭便车”的问题,其私人实施所提供的仍然是私人产品,该私人产品生产与消费的主体是同一的。


  

  根据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理论,“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38]而这些“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就是奥尔森所谓的“选择性激励(selective incentives)”。激励之所以必须是“选择性的”,是因为只有这样,那些不参加为实现集团利益而建立的组织,或者没有以别的方式为实现集团利益作出贡献的人所受到的待遇与那些参加的人才会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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