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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贷款诈骗案件之保险公司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的免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金甲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本案中,金甲作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B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金甲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无效。由于B保险南京分公司变更为B保险江苏分公司,A行城中支行要求B保江苏分公司支付贷款余额21493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B保江苏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法律评析:

  
  本案银行在诉讼过程中,只是坚持即使贷款人已构成犯罪,但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观点,对如果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没有涉及,笔者认为,银行的上述诉讼思路及策略就注定了其在这场诉讼中必然失败。本案至少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投保人已经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对借款合同及保证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二: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的划分及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主要围绕第一个焦点进行,并为涉及第二个问题,作为本案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笔者试围绕这两个问题分析如下:

  
  一、《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和《个人消费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因借款人的贷款诈骗,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借款人金甲以诈骗银行贷款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与A银行及保险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和保险合同,贷款合同及保证保险合同沦为罪犯诈骗的工具,在罪犯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目的的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借款合同从其表面形式上看却是合法的,罪犯正是以这种合法的形式试图掩盖其贷款诈骗犯罪的非法目的,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借款人的这种犯罪行为不但使银行等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也危害了广大存款人的利益和国家金融安全,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刑法应当严厉惩治的贷款诈骗犯罪行为。因此,作为罪犯贷款诈骗犯罪的工具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保险合同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确认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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