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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强化国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这样的体制结构(权力系统设置)应该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应该能保障国家机器中立法系统、执法系统、司法系统和监督系统都正常地、顺利地运转。但是,长期以来,我们总是感觉到,司法系统的运行并不那么正常。于是司法改革一直成为我们讨论的问题和实践的内容。并且,因为司法系统运行的不正常,我们也感觉到执法系统的运行也存在一些问题,也需要改革。但是,有个应该令人困惑的问题却没有引起人多大的注意,或者说,这一问题前些年曾经被提起被重视过,近几年却较人被人关注。这就是法律监督系统的运行其实很不正常。我认为,司法系统之运行不正常很大程度上正是源于法律监督系统之运行存在问题。

  
  我国《宪法》从整体上把法律监督权定位于与行政权、司法权并列的国家权力,但因这一权力设定是一中国特色,既缺乏国际上的成功的国家制度经验,又缺乏国内的保障权力运作之具体落实的法律制度安排。于是,依据《宪法》中的一项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一百三十五条),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遂主要成了刑事司法监督权。

  
  所谓公安机关其实是行政机关(政府)的一个部门。作为政府部门的公安部门所从事的工作之中,与刑事案件相关的只是一部分。所以,从国家行政机关角度看,与刑事案件相关的工作在其全部行政工作中所占的比例是很小的。从人民法院看,刑事案件只是法院司法工作的一类对象,法院司法工作还包括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审判。同样道理,对有关刑事案件的执法工作和司法工作的监督也应该只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的一部分,因为还有更多的行政机关其他方面的执法工作的需要法律监督机关进行监督,还有民事司法和行政司法的法院司法工作需要法律监督机关进行监督。但是,不知出于什么原因,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工作,却局限于这《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主要只从事针对刑事司法的法律监督工作,工作稍有扩展,也只是从事针对司法工作(包括刑事司法、民事司法和行政司法)的法律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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