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公共利益的具体判断
由司法机关解决公共利益的争议,这也可以称为对公共利益的事后控制。当有关征收的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在判断其中的公共利益要素时,应对公共利益作具体判断。在发生争议之后,如果法律有类型化的规定,就应当由法院来判断,争议案件是否符合该法律所规定的情形。司法机关应当判断某类案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如果有关法律对于公共利益没有作出类型化的规定,法院就有必要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来判断案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一般而言,已经类型化的公共利益的判断相对清晰明确,但问题在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征收中的公共利益的类型化作十分明确的规定,这给法院的正确审判案件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由此也导致了法官在认定公共利益时缺乏必要的标准和尺度。
我们认为,在缺乏类型化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判断公共利益时,首先需要具体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由于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概念,这就要求裁判者在争议面前,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状况进行估量,然后通过比较寻找一个利益的平衡点,并最终作出选择和判断[14]。在公共利益的判断之中,涉及到如下几种利益的冲突,需要加以平衡:
一是私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例如,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中,我们一方面要加快城市化建设,推动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为此需要开展大规模的旧城改造和新城区建设,自然不能回避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问题;而另一方面,征收和拆迁活动必然对被征收和拆迁人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可能不符合他们的利益追求和期待,例如,某些人因长居某一环境而不愿自己的既有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发生改变,因而不愿拆迁。对于国家城市化建设、经济建设与私人财产权益和生活的这种冲突,很难简单的说孰重孰轻,而需要根据特定时期和特定环境作具体考量。二是集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政府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也可能对集体享有的财产权利进行限制,例如为了推动社会整体经济的发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建设经济开发区,或者开展土地储备。这就会形成社会整体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冲突,而后者对集体内部成员来说,通常具有重大意义,那么,对集体利益的限制也就意味着对一个群体利益的限制。三是私权和公权力的冲突。征收权由公权力机关享有,该权力的行使必然涉及到对私权的限制。征收权本身就是公权力的组成部分,毫无疑问,公权力机关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使该权利,但是该权力的行使便与私权的保护可能会发生冲突,为此,我们需要保障公权力的正当行使,从而实现社会的整体利益;同时,我们又要保障私权在公权力行使过程中得到应有的保护,防止因公权力的行使而遭受不法损害[15]。
因此,在公共利益的认定上,并非一定要在上述利益中作出“非此即彼”的艰难选择,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可以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找到共同的利益,即便是在需要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时,我们也需要对被牺牲一方的利益作出平衡。那么,司法机关在判断公共利益时,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我们主张将公共利益加以类型化,但是,公共利益在发生争议之后,裁判者不能机械地套用类型化规则,简单的认为属于某一类型的情形就一定符合公共利益的标准。公共利益的复杂性和开放性决定了其具有很多需要考虑的因素。有些类型即便作为公共利益在法律中作出了规定,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这些在具体判断中考虑的因素主要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