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共利益的程序控制,应根据公共利益是否引发争议加以区别对待。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公共利益未引发争议,应设立常规程序机制来确立公共利益。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利益的常规控制程序是民主程序,但我们认为,公共利益的判断不能完全通过民主投票的方式来解决。在实践中,出现了通过被征收人的投票表决来确定征收补偿标准的情况。
有些学者认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应当由公众来判断。利益相关方通过投票,自然能够判断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未必妥当。尽管我们强调公共利益的判断要体现民主的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要对个案通过投票来解决公共利益的判断问题。这主要是因为某一项征收所涉及的受益范围很难确定,从而难以确定参与投票的人员。如果范围界定过窄,例如仅限于被征收人,基本上很难投票通过;如果范围界定过宽,则也可能难以真正反映被拆迁人的意愿。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把公共利益的判断完全交给公众,则公权力就没有任何强制性,这本身也不符合征收作为行政行为的性质。尽管如此,我们认为,常规程序中要尽可能地体现民意和民主,例如,在征地决定过程中,应依法举行听证会,邀请包括被征收人在内的各方主体参与,以保障决策民主,并在必要时,公布征地信息,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这样的沟通机制能加强利益相关方的相互理解和信任,有助于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2]。
在公共利益引发争议的情形,应在法律上明确用以界定公共利益和解决该争议的程序。在我国,究竟设置什么样的认定程序,首先需要确定认定的机构。鉴于《物权法》没有规定由哪个机关来认定,对此,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利益的认定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来进行。因为“依靠政府认定公共利益,政府通过社会公众的授权委托,形式上已经取得了公共利益的代表资格,即政府的形式合法性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得以实现”[3],各级人民政府是行使公权力限制或剥夺私人财产权的机关,其认定公共利益比较便利。其熟悉征收、征用等的具体情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是否满足公共利益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利益的认定应当由司法机关进行。因为司法机关是最终解决纠纷的机关,如果由其他机关来认定,最终还是要进入司法程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利益的认定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来进行。因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意志的代表机关,由其来认定公共利益存在与否,可以更准确地反映人民的意志,并能够避免政府滥用公权力侵害私人财产权[4]。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根据《城市拆迁管理条例》,拆迁争议主要是在拆迁单位和被拆迁人之间发生的,对于拆迁的合法性或者说公共利益的判断主要是由行政机关来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