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结果加重犯来说,加重结果使其自身具有了相对于基本犯而言特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从罪质论上说,基本犯罪虽然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前提和基础,但是,与结果加重犯相比,其具有不同的罪质。既然罪质不同,则成立结果加重犯以后,已经改变了基本犯罪的罪质,具有新的罪质,则基本犯罪与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自然就不同。[13]不过,还需要强调的是,加重结果虽然超出了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所能够评价的范围,但这种结果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基本犯的罪质,而只是使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罪的罪质相比呈现一定的层次性变化。如果某种结果的出现已经使得罪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则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由此可见,加重结果是依附性与相对独立性的统一。一方面,基本犯罪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前提和基础;加重结果不可能离开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而独立存在,是由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所引起的。另一方面,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
现代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只有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让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负担刑事责任。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有的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而不可能是故意。例如,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就只能出于过失;如果出于故意,就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有的加重结果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例如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中,行为人对于重伤、死亡结果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在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中,行为人对于重伤结果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但对于死亡结果,受强奸罪性质的制约,只能出于过失。有的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则只能是故意。如在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中,行为人对于重伤、死亡或重大损失就只能出于故意;[14]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情形中,行为人对于重伤结果也只能出于故意。不过,应当指出,在基本犯罪是过失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不可能出于故意。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的罪过组合形式有下列几种情形:(一)故意基本犯+过失重结果;(二)故意基本犯+故意重结果;(三)故意基本犯+故意或过失重结果;(四)过失基本犯+过失重结果。上述第一种情形被认为是结果加重犯的罪过组合形式的典型,也是狭义的结果加重犯概念所认同的罪过组合形式。上述几种情形与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所归纳的结果加重犯的类型不尽一致。陈朴生认为,结果加重犯可能有四种类型:(甲)基本犯为故意,重结果亦为故意(故意+故意);(乙)基本犯为故意,重结果为过失(故意+过失);(丙)基本犯为过失,重结果为故意(过失+故意);(丁)基本犯为过失,重结果亦为过失(过失+过失)。[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