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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纳税主体问题的法律研究

  

  上世纪90年代初“两法并行”局面形成之际,也正是中国大陆初步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之时。其虽然与过去“多法并存”相比具有进步意义,但从新的时代发展要求来看却日益暴露出不足。突出表现在:


  

  (一)仅依投资资金来源的不同而对内资、外资企业(即纳税主体)分别立法、差别课税,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平等竞争的精神,也与税法公平课税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在课征实践中形成对内资企业的歧视。


  

  (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主体的规定总体上采取列举的办法[2],其不周延性使得一些在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过程中新出现的企业类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中外合资股份公司等,在应否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缴纳何种企业所得税方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课征实践中是借助于国务院的“通知”和有关部门的规章来完成这一任务的。如借助于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 )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的课征范围之外;借助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0日发布)之第3条的规定[3],使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等等。这种以一纸“通知”或低位阶部门规章来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范围的做法,无疑与“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相违背,同时也与中国大陆“入世”后应增加透明度、“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入宪后应依法行政等新的时代背景的要求相背离。


  

  (三)对内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严格意义而言也违背税收法定主义之“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


  

  而2007年3月新颁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之第1条以概括加排除的方式较为全面地解决了上述诸问题,实现了对各类纳税主体课征所得税的法律依据的统一,对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在法律上平等对待,从总体上提升了企业所得税的立法层次,增加了透明度,较好地贯彻了“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


  

  二、在纳税主体范围的界定方面,考虑到实践生活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主体的组织形式的多样性、复杂性和不断发展性,为充分体现税收公平、中性的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改变了过去《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界定纳税人的做法,参照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采概括加排除的立法方式,以营利性标准将各类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的征税范围,以法人标准排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该法的适用,从而使纳税主体范围的界定更具有周延性、开放性,能够自动适应各种新的企业型态或营利性组织出现的需要,既扩大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同时还便利于企业的扩张和新设分支机构,有利于企业营业规模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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