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研究人身危险性的意义
人身危险性(personal dangerousness)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前者认为人身危险性仅指再犯可能性,后者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初犯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19世纪末,随着资产阶级社会矛盾的加剧,犯罪现象日益严重,少年犯、惯犯、累犯的急剧增加,客观主义刑事学派的理论被认为无力解决这些问题而受到非难,以李斯特为代表的近代学派即主观主义刑事学派应运而生。新兴的近代学派提出“应受刑罚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口号,反对客观主义刑事学派的行为中心论。他们认为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行为和行为人即犯罪和犯罪人是不可分割的,行为充其量只不过是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危险性的表现。报应不再是刑罚的首要目标,取而代之的则是对罪犯的改造和帮助其回归社会。与刑罚对应的不再仅仅是犯罪行为,更应该是犯罪人。决定刑罚不仅要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还要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自1885年法国的刑法典将对不可救药的累犯采取放逐到国外的措施作为附加刑开始,到1893年刑法学者司托斯起草的瑞士刑法典预备草案中首次引入保安处分概念,再到1919年意大利学者菲利起草的“菲利草案”,犯罪学人身危险性研究对各国刑事立法的影响由弱到强,“针对行为人未来的危险性”而设立的保安处分目前仍为瑞士、瑞典、德国、奥地利、荷兰、匈牙利、丹麦、阿根廷、意大利、波兰、西班牙等许多欧洲和拉美国家刑法所采用,显然是重视人身危险性的体现。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在这里,“情节”与“犯罪事实”是并列的,且“情节”前并没有犯罪二字的限定,此处的“情节”包含着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有关内容,如品性特征、一贯行为表现、悔罪态度等。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要考虑人身危险性。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宽处罚,对聋哑人、盲人犯罪以及自首犯可以从宽处罚,对惯犯、累犯要从严处罚等规定说明我国刑法已经确认了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根据。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刑法第,67条对缓刑、减刑、假释的规定都包含了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2007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五种不起诉的情形,即:(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这一规定不但为刑事和解奠定了基础,也是人身危险性具体应用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