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性骚扰立法的法律基础
要进行性骚扰立法要审视现有的法律体系,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找到可以解决性骚扰问题的法律依据,但找遍我国所有的法律也找不出性骚扰的概念,目前性骚扰立法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有:第一,现有性骚扰案例是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进行审理,忽视了性骚扰作为特殊民事侵权行为的特征;其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均未涉及工作环境中的性骚扰问题,也没有雇主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第三,性骚扰的法律定义和判断标准没有确立,使性骚扰难以成为法律概念而只是任人解释的社会学概念。
性骚扰立法首先不能回避的是给性骚扰定性。把性骚扰定性为民事侵权目前已被法学界和司法界所认同,笔者在本文第三章中亦有较多的论述。从现有的性骚扰案例看,法院把性骚扰看作是一般民事侵权,且侵犯的是人格权,但具体到是侵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没有法院的判例,在法学理论界争议很大,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一些法学家认为应建立民法上的性自主权,作为性骚扰行为所侵犯的具体人格权,并以此建立中国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笔者则认为:中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已有一般人格权即人格尊严权的概念,将人格尊严权进行合理的归置即可解决目前所面临的性骚扰问题,且符合国际上性骚扰概念的发展趋势,没有必要建立所谓的性自主权理论。
笔者坚持认为:性骚扰侵犯的他人的一般人格权即人格尊严权,是因为这一论点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可以找到法律依据,这些法律规定是:
(一)
宪法的原则规定。
宪法第
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二)
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
民法通则第
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三)单行法的具体规定
3、《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39条: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