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专家学者探讨性骚扰的立法方式时,性骚扰的立法进程一刻也没有放缓。2005年3月,全国妇联有关人士宣布:《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将于年内审议,反性骚扰有望首次写进法律送审稿,除明确禁止了对妇女性骚扰外,还提出了单位要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有性骚扰。这将是我国法律中首次提出“性骚扰”的概念。[123]
该消息的公布并没有迎来一片喝彩,质疑反性骚扰规定进《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声音不断。有认为把性骚扰的受害对象定位于女性,禁止性骚扰的立法只入《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不全面、不公平的。虽然在社会上,女性受到性骚扰的机会远远大于男性,但男性受到性骚扰的情况也不是绝无仅有!如原深圳罗湖公安分局女局长就经常暗示、接受男下属的性贿赂,如果男性受到性骚扰,想寻求法律的保护,怎么办?难道也找《
妇女权益保障法》不成?立法者必须有前瞻的眼光才会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树立起法的尊严与威信,才有可能是善法。[124]还有人认为在目前性骚扰定义还没有搞清楚的情况下匆忙立法会使法律年成为一纸空文。从立法的性质看,法律本身应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行为规范,具体到性骚扰立法,由于其在性骚扰定义和有关处罚条款上的缺乏,那在日后的具体执法活动中,势必会使执法机关对相关言行难以认定,而在此情况下。依照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为错的法律原则,肯定会使执法机关陷入二难的困境,而这个困境恰恰又是由上述的立法缺陷所造成,那如此的条款也就失去了法律意义上的特征,同时也会失去法律对社会行为的规范作用。而如此结果的出现,就不能不让人觉得这是一种事实上的纸上谈兵。上述的性骚扰立法,如果没有相关的性骚扰定义和处罚条款,将肯定会使以后的具体执法活动陷入一种尴尬境地,而这种尴尬倘一旦出现,就不仅会使妇女相关权益受到损害,同时对法律本身权威也是一种伤害。[125]
人们盼望性骚扰立法多年,真正性骚扰立法程序启动时,反对的声音却如此强烈,究其原因,是因为目前我国法律界对性骚扰问题缺乏系统的研究,在性骚扰的定义还没有明确之前,匆忙立法确实难以取得应有的效果。
第二节 反性骚扰的立法模式
反性骚扰不是不该立法,而是该如何立法,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就不得不深入了解世界各国反性骚扰的立法模式。
综观世界各国反性骚扰的立法模式,可分为两大体系,一是以美国为代表,将性骚扰定性为性别歧视,在反歧视法或公平就业法律体制范围内进行法律调整,责任以雇主承担为主;另一个方向是把性骚扰视为一种民事侵权,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权,责任人应当是侵权人。在当今反性骚扰法律体系中,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深受美国法律的影响,大多数的法治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带有美国痕迹的反性骚扰的相关法律,这就是把性骚扰定性为一种性别歧视,建立一套以职场的劳动者保护为中心、雇主承担责任的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