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此,关于是否应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作为一种独立侵权责任形态并对其进行专门立法的争论似乎可以划上一个句号了。但笔者前段时间在所住小区却看见物管公司在其小区宣传栏中贴出一纸公告,呼吁小区业主爱护公共环境,提倡社会公德,切勿从事高空抛物等损人利己的行为,并赫然列举了“烟灰缸伤人案”以为警示,无非是告诫小区业主,如果发生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小区内一栋楼甚至几栋楼的所有业主都有可能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物管公司的用意本是好的,呼吁业主们不要高空抛物也无可厚非,但举“烟灰缸伤人案”为例却让笔者多少有些不寒而栗的感觉,笔者自问并无高空抛物的恶习,但笔者很有点担心:不知道什么时候就会有一个莫名其妙的索赔官司落到自己的头上?近日在网上浏览,无意间看到山西一位律师写的文章[5],该文几乎照搬了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仍是力主确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而就在今年的4月18日,广州海珠区又发生一起不幸的高空抛物致人死亡事件[6],一个仅三个月大的女婴被一块从天而降的砖头砸中头部,经抢救无效不治身亡。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的伍艳萍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并提供咨询意见时称,如果死者家属和警方找不到肇事者,死者家属可以将事故发生地周边三栋楼的所有业主告上法庭索赔。但就在4月20日又传出消息称警方已经找到肇事者,竟是一个12岁的小男孩,其父母都是从内地到广东的打工者,明显缺乏经济赔偿能力,真相大白的结局对于死婴的父母来说,究竟是幸抑或是不幸呢?
由此看来,,关于高空抛物的争论还将继续下去。笔者也就不自量力,从一个法律工作者和普通社会公民的角度谈一谈自己对此问题的看法,但愿能对此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得到妥善解决有所补益。
二、高空抛物行为之特征
我们所说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一般是指从高层建筑(一般是内部区分所有的三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如生活小区里的电梯楼等)内抛出的物品对于临近该建筑的人或财物造成重大伤害或损失,但又不能查明抛掷物品的行为人,以致依照现行法律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情形。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至少具有以下重要特征:
(一)高空抛物不能确定抛掷行为人即加害人
这是高空抛物行为区别于一般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最明显,也最重要的特征。
一些赞成确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学者曾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新问题。如杨立新教授曾提出,“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并不是一个新出现的侵权行为类型,早在罗马法就存在这样的侵权行为制度。”[7]另有学者也认为,“从法律制度的发展来看,抛掷物致人损害并不是新类型的案件,罗马法将行为人使他人蒙受损害的违法行为称为私犯,在查士丁尼法典对准私犯的规定中,就包括倒泼和投掷的责任,主要是指对从屋内向公共道路上倾泼流质物或投掷固体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8]笔者以为,这些学者试图通过这样的方式暗示高空抛物案中判决众多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可以在法律史上找到依据,是具有合理性的。但他们都在有意无意之间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责任追究都是以加害人或责任人明确为前提的。古罗马法时期并不存在现代社会高层建筑区分所有的形态。那时从某栋建筑物里抛出或流出致人损害的物质,虽然同样可能查不到真正的行为人(如行为人可能是主人的家属或家奴),但可以确定这栋建筑物的所有人,所有人因其疏于监管而被追究责任,既不违法理,也符合公众常识。所以说那时的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中的加害人或责任人是可以被确定的。这一点连支持确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王利明教授也不得不承认,“但在那个时候(指古罗马法时代),一般不存在现代社会的高层楼宇与大厦,尤其是不存在现在社会的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情形,即使出现了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也可以按照一般侵权来处理的。”[9]所以说古罗马法上的抛掷物责任和我们今天所讨论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完全不是一个概念,以所谓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古已有之”为理由来论证确立现代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合理性,有偷换概念之嫌,显然不具有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