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总结
对于本文曾提到的为何美国与英国等国家在不断的对公司机会的定义进行讨论,而我国的规定却在这方面几乎没有进行规定的问题,原因可能是我国刚刚引入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这一理论的原因,但是本文认为还有一个原因在于两大法系的不同。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在审理案件之时需要严格按照法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而英国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法官依照先前的案例与实际中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审理,具有很高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是所谓的“法官造法”。
就公司机会的定义来看,在不同的国家,不同地区以及不同的学者之间都有着不同的认定,并且也是呈现出一个变化且变化着的过程。所以,要求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在初步引入这一概念的时候就总结出一个完整公司机会定义来予以适用是有较大困难的。因此,从我国公司法149条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可以看出在这里是把我们暂时无法解决的关于公司机会的定义问题转嫁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之上。面对严重的问题,这样的做法是一种手段,但是也有存在的问题。
我们所追求的“正义”是依赖于严谨的程序,而如果仅仅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这样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实际执行和操作中还具有很多的问题,并且简单的诉诸于股东会和股东大会也并不能解决属于公司的机会被篡夺的问题,所以需要进一步详细的规定。针对这样的情况,本文首先对公司机会的定义提出了一些看法,认为应该关注:1、董事在公司职务过程中或基于其董事的职务身份获得的,或该董事有理由相信提供机会的人意图将这个机会提供给公司的;2、此机会与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一定联系(现有的和预期的);或3、与该董事在公司从事的业务范围有一定联系。
在之后的具体程序中,认为首先应增加有关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不仅应要求予以及时的披露,披露的内容还应该包括董事使用该机会的意图,而且应该在公司决定是否对此机会进行适用之前就进行披露。其次认为公司机会的同意机关应该包括董事会。并认为在公司未决机会、拒绝机会以及机会不能这三种情况下,董事欲使用公司机会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第三方拒绝交易的情况在达到一定条件后与公司对董事使用公司机会的事后追认应成为董事自由使用公司机会的安全港。再有就是应该引入表决权排除制度到股东会、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针对公司对董事使用公司机会的同意问题以及在此之前的公司对此公司机会是否使用的问题。
讨论董事篡夺公司机会的问题,其实质是在讨论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界限,讨论什么样的机会在被篡夺之后是应该属于公司的、讨论个人利益何时于公司利益完全脱离、为了公司的利益要将董事约束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而为何在实际的案例中极少的董事使用机会时不对公司进行隐瞒,一方面的情况可能是因为他们使用的是公司的机会,另一方面情况的原因也有可能是当他们向公司披露以及等待批准之后,该机会已经不存在了。一边是公司的利益,一边是董事的利益。当然我们要以公司的利益为重,但是也要给董事留有一定的空间。所以本文认为对于董事篡夺公司机会的法律问题,尚需要严密的定义与精准的实施细则来进行完善。这样也才能达到保护公司利益与高效利用商业资源的双重目的。
【作者简介】
鲁墨阳,清华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
【注释】 来源于北大法律信息网,2009年4月5日,
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chl&gid=10457。
来源于北大法律信息网,2009年4月5日,
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chl&gid=19599。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455页。
徐晓松:《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
L C. B. Gower, Gower’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5th.),(SWEET&MAXWELL.1992).p.563.
Kerrigan v. Unity Savings. Association, 317 N.E.2d 39,pp. 43-44(Ill.1974).
Kerrigan v. Unity Savings. Association, 317 N.E.2d 39, 43-44(Ill.1974).
L C. B. Gower, Gower’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5th.),(SWEET&MAXWELL.1992).p.570.
“英国枢密院在考虑到并非公司所有董事均要利用公司放弃的机会,而是只有个别董事欲利用该机会,故从效率角度考虑,也认为应当准许董事会有权做出此种同意”。引自曹顺明、高华:《公司机会准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3月,第22卷第2期,第63页。
5·05(a)款的规定中,美国法学所认为董事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使用公司机会,但是,该高级主管或董事首先将该机会提供给公司,并且披露有关利益冲突及公司机会之情事;并且该公司机会被公司所拒绝,公司的拒绝还需要被证明是公平的,或者经披露之后,该机会已经被无利益冲突的董事批准。
5·05(d)款规定,可以通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当初同意拒绝该公司机会的公司决策者或其继承人,对当初拒绝该公司机会进行批准而获得弥补。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456页。
玛格丽特·M·布莱尔著:《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张荣刚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曹顺明、高华:《公司机会准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3月,第22卷第2期,第63页。
美国法律研究所:《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上卷),楼建波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第329页。
美国加州大学、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编著:《公司法律制度》,第171页。转引自石旭雯:《篡夺公司机会禁止制度研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9月,总第58期,第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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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rry G. Henn&JohnR. Alexander: Lost of Corpora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83), p464. 转引自曹顺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研究》,北京,法制出版社,第171页。
本文在此提到的“法律上的不能”是指利用该商业机会构成违法行为或越权行为。
颜梅生:《他人不愿与公司交易,董事占据商机不属篡夺商业机会》,《生意通》,2008年第10期,第48页。
Washer v. Seager, 272 A.D. 297, 71 N.Y.S.2d 46 (1st Dep''t 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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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影印版,第379-380页。
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8页。
来源于北大法律信息网,2009年4月5日,
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chl&gid=29279。
来源于百度法律,2009年4月5日,
http://law.baidu.com/pages/chinalawinfo/8/87/000bb3bb0dbfd2ae85c971cb9eeaea8e_0.html。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283-284页。
同上书,第4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