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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董事篡夺公司机会问题的几点思考

  
  (二)解决的方式

  
  由于控制股东在公司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两大法系均认为,控制股东应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忠实义务,其基本要求就是当控制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不得压迫少数股东。[28]然而,要求控制股东对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宜真诚地依公司最佳利益表决,这只能说是为有良心的绅士制定的义务,如果想通过程序保护少数股东,最好的办法是禁止控制股东表决。[29]

  
  表决权排除制度是创立大会、股东大会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一种程序规则,通过该程序规则的运行能够将控制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予以规则化、具体化。大股东的控制地位本身不是违法的,但是如果大股东又可能利用这一地位,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与中小股东的利益,那么其行为就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如果说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之诉和无效确认之诉是对资本多数决滥用的事后限制,那么表决权排除制度则是对资本多数决滥用的事前限制,这有利于事先弥补控制股东滥用表决权的漏洞。

  
  就我国现有立法来看,新公司法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34条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30]《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交易规则》第7.3.6(二)条规定,关联方如享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31]本文认为,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表决权排除的规定,适用范围尚不够全面,应在具体规定上做必要的扩充。可以进行抽象概括式与列举式明确规定并用的方法,在当事人对议决事项有某些特别利害关系时,规定不得行使其表决权。而股东会和股东大会有关公司机会的决议是否能适用表决权排除呢,那要取决于表决权制度的范围。

  
  对于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范围,公司法学界主要有特别的利害关系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说以及个人法说三种学说,其中个人法说源于德国和日本,为德国学界的通说。该说将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分为个人法的行为与团体法的行为,前者适用表决权之排除,后者则否。至于个人法的行为与团体法的行为的划分标准,又有众多不同的观点。我国有学者在对国外理论进行研究后认为,应以股东从其实施的某一行为中获得的利益或不利益的本质作为划分个人法行为与团体法行为的标准。具体来说,如果某股东从某行为获得的利益或不利益与其股东资格有必然的联系,则该行为应视为团体法行为,不适用表决权排除制度。如果某股东从某行为获得的利益或不利益与其股东资格没有必然联系,则该行为应视为个人法的行为,适用表决权排除制度。[32]就公司机会来看,并不是某董事基于其自身的董事或股东身份就可以得到的,所以应该属于表决权排除的范围之内。就此来看,本文认为在公司决定某董事是否可以对某一特定公司机会使用时,应当排除身为公司股东的董事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权。

  
  另外在前文中提到应该将董事会也纳入董事使用公司机会的同意机关之列,所以认为也应该使表决权排除制度引入到董事会的表决制度当中。所谓董事会的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董事会通过某项决议之时,与该项决议有特别厉害关系的董事应当自行回避,不得行使其表决权。[33]显然有意使用公司机会的董事与董事会对该项公司机会的决议有利害关系,所以需要引入表决权排除制度来防止厉害关系董事在表决时为图谋自己的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文还认为,在公司对某一在公司机会范围之内的机会进行是否使用的决策中,也应该引入表决权排出制度。因为董事对某项公司机会的使用是以公司对此公司机会未决、不能或放弃为前提的,那么如果董事欲使自己顺利得到这一公司机会,他便可能会利用其股东的地位或其他条件和关系来对公司的决策进行干预而产生影响,以达到便于其自身得到该公司机会的目的。所以认为在董事欲使用某一公司机会时,对于其在公司决定是否对这一机会进行使用时的表决权应该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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