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以上两个案例,纽约州的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当第三方不愿与公司交易;以及第三方的决定是独立做出的两个条款是合理的抗辩,并应该得到支持。本文认同以上两个案例的观点。在第三人拒绝与公司交易的情况下,公司便对这个机会失去了预期的利益;董事更没有理由相信这个机会将会提供给公司,从权衡严格的Regal原则与同时兼顾经济性的角度,本文认为此时的这个机会似乎要归属到公司机会的定义范围之内已经较为牵强。所以认为如果董事能够证明其从事这一机会的行为并没有使其对公司的义务造成影响;并且第三方不与公司交易的决定是独立做出并公正的,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董事未经公司批准使用此机会的行为应该是可行的。所以认为对于以上提到的利虹公司的案例,柳某的行为应该并不构成篡夺公司机会。
(五)事后追认机会
在本节前三个小标题我们分别讨论了公司的未决机会、放弃机会以及机会不能的三种情况。结论是相同的,那就是在这三种情况下董事需要向公司披露有关其预利用的公司机会的相关信息,满足此条件后,并经过公司的同意才可以对此项公司机会进行利用。而现在我们需要考虑的是这样的规定是否可以有例外,也就说董事预使用一项公司机会要经过公司的同意的规定是必须的。如果董事在前期并没有将此机会披露给公司;没有得到公司的同意使用这项机会但是却事实上已经使用了,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董事是否可以在使用公司机会之后取得公司对其使用这项机会的同意呢?
有关的规定可见于美国法学会制定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和建议》,其第5·05(d)规定,一项关于公司机会的有瑕疵的披露,可以通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当初同意拒绝使用该公司机会的公司决策者或其继承人,对当初拒绝该公司机会进行批准而获得弥补。这种批准可以在经过所要求的披露之后的任何时候进行,但不得超出关于篡夺公司机会之诉讼被提起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之外。
本文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有必要的。因为,得到一项机会的两个重要因素在于准确的时间与正确的人,而就算这项机会属于公司机会,此董事相对于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对于这项机会也具有一定的优势。尽管当经过信息的披露与公司的同意后此机会由公司给与了此董事,但是信息披露给了公司,同样也披露给了公司的其他股东和董事,并且这样的程序也需要损耗一定的时间。所以,在经过公司的同意之后,此董事是否能实质上得到这个机会的可能性就大打折扣了。当然,这样的规定会在一段时间内使公司陷于不利的地位,所以笔者认为对用事后可以弥补董事披露公司机会瑕疵的同意机关应仅限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且这样的弥补措施应该限定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这样的规定首先给意图通过这条途径得到公司机会的董事一个较为严格的通过标准,使其谨慎小心的使用这样的方式。并且由于此时机会已经被利用,采取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为同意机关,并不存在起初提到的损耗时间的问题,并可适当考虑组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经济损耗由董事解决。
七、引入表决权排除制度
(一)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5款起始之处就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可以看出是为董事利用公司机会设立了“安全港”,并且以规定股东会和股东大会为同意机关,看上去是为了要考虑到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深究其本质,不论是股东会还是股东大会作为准许董事使用公司机会的同意机关,它们都是基于“一股一权”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来进行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了股东拥有的表决权数与其所持有的股份成正比。如此一来,形成的结果很有可能是大股东也就是控制股东的意志就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意志。但是就我国的现实情况而言,目前我国的很多股份公司中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交易相当普遍。尤其在上市公司中,控制股东操纵公司,掏空公司资产,普通公众投资者被任意宰割的情况是较为严重的。
并且,通过很多公司机会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具有能力掌握公司机会的董事也有很多本身就是公司的股东甚至是大股东。所以,如果有意图利用公司机会的一方恰恰又可以决定公司机会是否给与其利用的话,那么这个“安全港”就显得有些过于安全了。并且在公司拒绝某机会的情况下,可能此拒绝就是该意图使用某公司机会的董事所为的。所以,仅简单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为董事使用公司机会的同意机关并不能完全解决董事篡夺公司机会的问题。那么,当这些公司机关决议的事项与董事存有厉害关系时,如何确保这类事项能够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从而不使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不受到损害,对于这样的情况,本文认为应该引入表决权排除制度来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