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像我国公司法以董事利用公司机会需要公司机关进行同意来间接的达到董事对公司机会信息的披露手段并不能使此董事对该机会达到全面的披露,使其有可能在披露的时间上进行拖延;在披露的细节上进行删节;在意图使用此机会的倾向上对公司进行隐瞒。所以本文认为对于董事有意使用某公司机会的披露问题,应该要求董事在知道此机会的第一时间就披露给公司,并随时补充后续的内容,且连同其欲使用此机会的意图一同披露,对后者的要求不得晚于公司对是否使用此机会做出决策的时间。另外,本文认为英国对董事使用公司机会规定,在向董事会进行披露瑕疵的情况下需转由股东会来进行批准的做法是十分可取的,这样的要求即能严格对董事披露的要求,也能在瑕疵披露后设置合理的惩罚方式,极为值得借鉴。
五、使用公司机会的同意机关
(一)存在的弊端
我国在
公司法149条第5款规定,公司机会及竞业禁止的同意机关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可以认为这一方式实际上是借鉴了克拉克教授在《
公司法则》一书中提出的对公司机会的适用标准应该采用不同公司不同标准的思维方式。由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的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有一定的相似性,所以分别规定股东会和股东大会为公司机会与竞业禁止的同意机关。但是,首先考虑到经济的角度,很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并且可能不在同一地区,为了一个公司机会的决定就召开一次股东大会难免造成财力上的浪费。其次,公司机会是转瞬即逝的,虽然股东会与股东大会的最短召集期间都为15日,但是股东会
公司法第
42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召开股东大会在时间上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另外,公司机会的批准机关需要对某项商业机会做出实质性的判断,而由于股东只是公司的出资人,并不一定具有董事所具有的专业的经营技能和商业判断力,所以在此时,由公司的股东会来决定是否利用某商业机会,可能未必由董事会来决定会更符合公司的利益。
(二)应对的设想
所以笔者在这里认为,参考英国枢密院的看法[9]与美国法学会在《公司治理原则:分析和建议》中5·05(a)[10]与5·05(d)[11]两款的规定,应当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也纳入为公司机会的同意机关。在提出把董事会列入董事使用公司机会的决策机关之后,考虑到克拉克教授根据公开公司与封闭公司的不同提出的“不同公司不同规则”的理论,本文认为考虑到在我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在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虽热可以引入表决权排出制度来排除欲使用机会的董事对董事会决议的影响,但是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当中董事与股东分离严重,而欲使用公司机会的董事也可以通过他与其他董事之间的关系,也就是通过发挥他的“软实力”来对董事会的决策进行影响。所以本文在这里建议,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公司机会的使用问题,如果是在股份有限公司当中的董事会做出的这个决定,首先这个决定需要被及时披露,当被披露之后,是否可以采取设置一个停滞期间的方式。在此停滞期期间之内,董事不得使用此公司机会,而公司的股东们可以对董事会的决定进行了解,如果有超过一定比例或人数的股东不赞成董事会的决议,可以要求有关此董事使用公司机会的决定转由股东会来重新认定。
六、董事使用公司机会的五种情况
当董事希望利用一项属于公司但公司没有进行利用的机会之时,可以按照公司未进行使用的原因分成五种情况来进行讨论。它们分别是公司尚未决定的机会、公司拒绝使用的机会和公司因财政等原因有意使用却无法实质使用的机会,以及第三方拒绝与公司交易的机会与董事事后追认未经同意而机会。本文将在以下对这五种情况分别进行论述。
(一)公司未决机会
这里的未决机会是指公司尚未决定是否使用的商业机会。就是董事将某个交易机会提供给公司之后,公司对此机会即没有进行实施,也没有表示放弃的情况。对这类公司机会的利用问题,有两种不同的倾向。学者刘俊海认为,为保护依法运用公司拒绝的商业机会的董事起见,公司机关应在商业机会允许的合理期限尽快就其是否拒绝某一商业机会做出决议,若在商业机会的最后有效期临近时,公司仍然未置可否,则应推定公司拒绝运用该机会。[12]在这种思路之下,对于未决公司机会,考虑到商业机会的其时效性,如果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是否使用,则推定董事可以对这一机会进行自由使用。但是,公司机会规则应该属于公司治理中的一部份,作为公司制度设计并应以公司利益维护为基本,就像被经济学家玛格丽特·M·布莱尔称为“金融模式”的公司治理观所言,“公司由股东所有并进而应按股东的利益来管理。”[13]从公司的制度设计来看,应该把公司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如果一个交易机会因公司未进行决议超过了一定的期限,我们便要推定其可以被董事自由使用,这样的规定可能难以达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