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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董事篡夺公司机会问题的几点思考

  
  (二)本文的反思

  
  在上面两位学者的意见略有不同。前一位学者认为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之一应该是此机会是董事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机会。后一位学者认为凡是与公司经营有关的信息就应当进行披露。本文首先认为董事在职期间,在执行公司职务无关的时间和场合获得的机会,只要提供机会的一方向董事提供某机会是由于董事在公司担任的职务,或者有理由认为这个机会是提供给公司的,那么此机会就应当视为公司机会。如果要以严格的时间和场合的条件来确定,难免会漏掉一些公司机会。并且,本文认为董事能在非工作时间为公司实施取得利益的可能;公司也能在合理的情况下将一些机会给予董事,这样的便可以达到一种双赢的局面,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再有,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中获得的或在当时的情形下该董事有理由相信提供机会的人意图将这个机会提供给公司的,都应该向公司进行披露。规定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机会才是公司机会,实际上在公司机会的认定方面并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这里所指的义务也是董事的客观标准,客观上的标准本身就难以衡量,并且董事在这里进行判断的客观标准很大程度上就是根据此机会获得的场合与是否与公司经营活动有联系来判断的。

  
  本文认为,董事是否对何种信息进行披露,不应存在于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之下,而应存在于对公司机会的应用条件之中。也就是说,如果董事已经注意到了一个机会,并且认为自己有意愿在公司放弃使用这个机会之后对此机会进行使用,此时,将此机会完整的披露给公司就是董事使用此机会的一个前提条件。由此认为,若董事根据前两条款对某机会向公司进行完整并且及时的披露,董事具有提出使用此机会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本文认为关于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应适当该考虑以下三点:(1)董事在公司职务过程中或基于其董事的职务身份获得的,或该董事有理由相信提供机会的人意图将这个机会提供给公司的;(2)此机会与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一定联系;或(3)与该董事在公司从事的业务范围有一定联系的。

  
  四、提高信息披露的要求

  
  (一)现有规定的缺失

  
  Gower 教授曾经指出:董事的善意不仅必须通过行为表现出来,而且还必须通过明显能为别人看得见的方式表现出来,法律不允许一个受信托人将自己置于一种他的判断可能会受到偏见影响,而后又可否认他在事实上是受到偏见影响而逃避自己法律责任的境况中。[5]将这一理论引申到公司机会规则之中,就是要董事在使用某项公司机会之时对其目的和意图以明示的方式向公司进行披露。

  
  就我国2005年公司法的有关来看,并没有对公司机会的信息披露方面作直接的规定,但是规定使用公司机会需要得到公司的批准可以间接的达到一些这样的效果。本文认为,使用属于公司的机会需要公司机关进行同意可看作是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的一种手段,不过这样的手段并不够严格,难以达到完整并及时的信息披露要求。

  
  (二)应该补充的内容

  
  在某一机会被认为属于公司机会的范围之内的时候,如果董事意图利用这项在公司机会范围之内的机会,此董事可以通过向公司积极披露此机会相关信息的方式来达到他的期望。当然董事的期望需要建立在公司对此机会不进行使用的情况下并符合一些程序上的条件。美国判例认为,只有完全将商业机会的全部细节信息以及董事对商业机会的兴趣对公司进行披露,才能使公司做出符合真实信息的决定,决定是否拒绝这一个商业机会。[6]美国法院将这一完全披露要求的重要性进行了如下表述:“如果公司机会原则想要得到认可,那么就必须保证公司是在获得对所有相关事实全面披露的基础上,做出它是否愿意发展这个和公司现在或将来经营活动合理相关之商业机会的决定。如果董事是在没有进行上述全面披露的情况下向公司提出整个商业机会,公司机会原则的预防性功能则会使董事承担一项信义责任,即禁止董事从事任何为其本人利用这一商业机会的行为”。[7]英国与美国法学所的要求一样,董事要取得利用公司放弃机会的许可,需在公司决定是否利用机会的决议做出前充分披露其利益。如果董事会决议同意董事利用某机会时,该董事并未披露其利益,则董事会的同意决议须提交股东会进行批准。在股东会进行此项批准时,该董事仍需就重大事实进行披露。[8]由此可见,董事对公司机会的积极披露,除了应要求披露关于商业机会的所有必要信息之外,还须将董事本人对公司机会的个人兴趣一同披露给公司。完整披露的要求实际上成为董事利用公司机会的一项客观前提条件。即使公司确实没有能力或其他情况不利用某项公司机会,但是只要董事对此项机会的信息披露不完整,公司就可以认为该董事意图或已经篡夺了公司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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