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主要是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将合同的内容提前制订好了,相对方只能表示按受或拒绝这个合同,而没有与提供格式合同那一方进行协商修改合同内容的自由。在现实生活中,当其中一方当事人为了生活、生产而必须购买另一方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时,而面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有不利于自己利益实现的条款,如果不与另一方签订合同而与另外的当事人签订合同,就可能会因路途遥远、开支增加、提高成本,得不偿失而只有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格式合同。因此,我国《
合同法》通过制定条款对格式合同进行了限制,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等等。
二、制定补充性规范进行柔性干预
在充分尊重缔约主体契约自由的基础上,通过一些补充性的法律条款,对契约活动进行规范。这种补充性条款,既尊重了缔约主体的意愿,又对其契约活动进行调整,从而实现对契约自由的柔性干预。主要方式有两种:
一是确立了相应的法律原则。为维护民事活动的公平和社会公益,在民法中制定了具有极大弹性的原则性条款,通过对这些法律原则的适用,使法官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为调整合同当事人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介入的结果,使合同自由原则进一步受到限制。在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第152条规定:“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我国《
合同法》总则里第
三条至
七条,分别规定了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及禁止滥用权利等法律原则。
二是制定了相应的补充性条款。补充性条款,又称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是在当事人未就相关事项作出自主决定时,替代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任意性规范。补充性条款,仅在当事人对其私人事务未作安排时,发挥替代性安排的职能。如我国《
民法通则》第
72条第2款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可见,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首先允许合同当事人经由平等的协商对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安排,在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利益关系没有做出安排,并且也没有做出补充安排的时候,法律的规则才作为一种替代的安排方式,成为法官解决纠纷的裁判规范。[55]
小结:法律干预契约自由的力度控制,要求法律对不同的事项,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确需法律干预,法律也应尽量多的把缔约合同的权利留给双方当事人,而不是直接介入契约双方,漠视双方意愿,给予绝对性肯定或否定式的“叫停”、“喊不”。对“开瓶费”而言,法律既可以制定强制性规范,譬如贵州省人大的立法;也可以通过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其进行规范,如海淀区法院的判决;还可以作出补充性的法律条款,进行柔性干预。采取哪种方式最佳,就在于我们对纠纷的判断及时机的把握。
第三节 法律干预的时机把握
法律干预要注意把握立法时机。立法时机的把握,要求立法决策者充分了解该项立法的社会需要与利益追求,权衡立法条件的成熟程度和立法需求的缓急状况,做出是否立法、何时立法、如何立法等策略性选择。这对于立法工作的成败得失起着关键性作用。[56]把握立法时机,至少要厘清以下几个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