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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对契约自由原则干预的适当性(下)

  
  要界定公共利益,应从内涵和外延两方面着手。一是公共利益内容的公共性,就是凡私法可以界定的法律关系,通过私法去解决。只有通过私法无法界定的受益人的共同利益,才纳入法律中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公共利益的受益人应当是不特定的人,依法应当由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可以纳入公共利益范畴,例如改善治安、环境、公共基础教育、基本社会保障等。二是公共利益范围的确定性。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范围内的“公共利益”才是合法的公共利益。为了防止公共利益外延不适当地扩大到不必要的领域,界定公共利益范围的权力只能到国家法律为止。其他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都不应当被授予解释公共利益具体范围的权力。

  
  小结:对法律干预的事由评估,实际上就是对法律干预契约自由原则合法性的判断。“每一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53]政府和法律的任务只能以任意性规范的方式保护这种自由竞争,作自由竞争的保护者和看守人,为当事人订约提供方便。那么,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制定《贵州省消费者保护条例》时,应当首先对立法的合法事由进行评判,对立法干预契约自由的合法性予以判定。此乃立法的前提和基础。只有经过科学合理的评判,立法工作才具有科学性。

  
  第二节 法律干预的力度控制

  
  法律对契约自由进行干预,必须把握好干预的力度。根据干预的力度,可以将法律干预分为强制性的刚性约束和规范性的柔性调整。

  
  一、制定强制性规范进行刚性约束

  
  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不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必须无条件地一体遵行的规定”。[54]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或在私法中订立强制性规定,对缔约主体、契约内容及契约效力等,直接作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主要包括:强制缔约 (《合同法》第38条)、规定强制性合同条款(如《合同法》第1453126338条)、有条件地赋予行政机关对合同进行监管的准司法权力(《合同法》第127条)、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合同法))第3940415253条)、缔约过失责任的确立(第42643条)、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三章)以及其他强制性规范。其突出表现为强制性缔约和格式合同。

  
  强制性缔约是个人或企业依法承担的强制缔约义务,如果不缔约则构成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自由限制程度的不同,强制性合同可以分为绝对的强制合同和相对的强制合同。前者使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受到限制,即对他人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无权拒绝;后者使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受到限制,即一旦当事人决定订立合同,他无权选择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如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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