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上,银行内部是有很严密的监控系统,以维护客户的最佳利益。银行内的投资顾问持牌人当向客户销售雷曼迷债和其他高风险投资产品时,是否尽责和严格遵守证监会的“操守准则”,其监管是银行高级管理层的责任。
根据“操守准则”的第十二章,银行高级管理层的注册人(Registered Person):
1、应维持适当的措施,以确保有关法例、证监会所执行或发出的规则、规例及守则获得遵守(12.1节)。
2、应就雇员的所有行为负责(12.4节)。
3、当雇用人士有严重违反有关法例或守则,应立即向证监会作出汇报(12.5节)。
现在从表面的资料来看,似乎一些银行的有关高级管理层,亦违反了“操守准则”的第十二章。此外,银行内部都有很庞大的法规部门(Compliance Department)、内部审计部门(Internal Audit)、外部审计程序(External Audit)。这些部门和程序,都有责任抽查新投资客户的档案,检视其交易是否附合银行的政策和证监的守则。可惜的是,在雷曼事件上,层层的把关近年来都形同虚设。
雷曼事件非常复杂,影响深远,笔者希望有机会就“一业两管”和“处分银行”撰文与各位交流。
二、我国大陆地区监管规章对比分析
(一)理财从业人员行为规范方面
我国香港地区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在其《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一般原则”下规定了银行及证券公司“在经营其业务时,应以诚实、公平、小心审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以维护客户的最佳利益”,并同时在“准确的陈述”一节规定,“应确保向其客户做出的陈述和提供的资料,都是准确及没有误导成分的”。诚实信用是企业的生命,也是民法的最高基本原则,它是公平正义原则在民商事法律范畴的具体化,它要求企业应在遵守交易道德的基础上,谋求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我国大陆地区《
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虽对诚实信用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但银监会关于理财从业人员的监管规章中却欠缺如香港地区那样类似的具体规定。尽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
五十四条和第
五十六条,以及《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
十三条和第
十九条不乏关于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和操守方面的规定,但与香港地区情况相比,显得有些操作性不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