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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的修改

  
  “已受行政处罚”并不是行指为人主观上接受行政处罚,而是指客观上受到了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权力的行使主体是税务机关,这是否意味着税务机关有权力决定其是否构成偷税犯罪呢?如果税务机关认为其构成犯罪或者想追究其刑事责任,则不给予其行政处罚,直接移交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处理;如果税务机关认为其不构成犯罪或者税务机关不想追究其刑事责任,则可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使其免受刑事追诉。而在此之前,偷税数额一旦达到定罪标准,税务机关有义务将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没有自由裁量权。

  
  增加的第四款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考虑偷税的数额,那么即使是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符合了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条件,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对违反税收征管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时效规定。据此,偷税行为经过五年没有被发现,就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而且行政处罚的时效没有中断和延长的问题。那么,如果一次偷税行为在五年后才被税务机关发现就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而该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应当受刑法中的追诉期间的限制,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法定最高刑为七年,则根据刑法八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间为十年,此时仍可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这种行为已经不可能受行政处罚,因此不适用刑法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这就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税务机关对偷税行为发现得早,在五年内发现,就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对偷税行为发现得晚,在五年之后才发现,就不能给予行政处罚,而只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这里的行政处罚并非针对普通的违法行为,而是针对已经构成犯罪的偷税行为,既然如此就不应适用普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时效。笔者理解,这里的行政处罚实际上类似于一种非刑罚处理方式。但是,这样解释在法条表述的逻辑上仍然存在不周延的问题。因为非刑罚处理方式是由司法机关作出的,而不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但是,条文中说的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非刑罚处理方式是与刑罚并列的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既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又何来非刑罚处理方式之说呢?

  
  如何理解“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是理解为应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还是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理解为应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则只要具备前面的四个条件,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那么,对于行为人在刑法修正案(七)生效后实施的第一次偷税犯罪行为只要符合了刑法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条件的,就不可能受到刑事处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该行为只受到行政处罚。那么,如果行为人在后来的五年内又实施了偷税犯罪行为,只要符合第201条第四款的条件,即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仍不能给予刑事处罚,因为前一次偷税行为没有因受过刑事处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又因行为人此前只受到了一次行政处罚,所以也不符合“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规定。即使这次再受行政处罚加起来也才受到两次行政处罚,但实际上他已经实施了两次偷税的犯罪行为。如果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则要其再实施一次偷税行为才行。这无异于放纵和鼓励偷税犯罪。所以,应当进行修改,在但书中增加这样的规定:“在五年内曾经实施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并依照本款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又实施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的除外”。因为前一次已经作出宽大处理了,其再犯偷税罪就没有必要再次对其宽大处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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