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破解矿业权承包“变脸”迷局

  
  从本案例中有关案情表明,李新山、张开占等人的承包合同实际上远远地超出了承包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畴,而是变相的矿业权出租行为,此种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对有关行政许可的申报结果。即应按照下列原则来分类处置:一是承包合同办理了批准及备案登记程序的,应当比照矿业权出租的规定认可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二是经双方协商并对发包方的利益补偿及补办批准手续达成一致的,可以比照矿业权出租的法律性质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效力给予维护;三是承包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开始履行的,应当确认该承包合同成立但不生效或者按照第二项原则办理;四是对承包合同已经进行了一定期限的实际履行,但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对承包性质如何转化为矿业权租赁无法达成一致的,则承包合同必须被强制解除而不得再继续履行,这是由于法律、法规及国家特别许可制度和产业政策对承包进行严格限制的必然结论。

  
  此种情形下,之所以不将承包合同直接确认为无效而是判令强制解除,是因为矿业权承包行为违反的是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故直接确认为无效的依据不足。但由于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明确要求对此类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故在双方无法自行纠正时,应当判令对该类承包合同予以强制解除。因此,以“承包”方式进行矿业权投资将存在着严重的法律风险,对此应采取极其慎重的投资决策态度。

  
  可见,本案例中正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矿业权出租,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取决于有关矿业行政主管机关对该出租行为是否进行了行政审批。如果承包人张开占等人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行政许可,则无论是以承包的名义或是出租的名义,该矿业权流转行为均是有效的,但应当将出租期26年缩短为20年,以符合我国有关不动产租赁的有关制度;反之,如果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未能获得行政许可,则该出租或承包合同应当被判定为未生效,并应予以解除,但应审慎适用解除后有关财产权益的溯及力规则。如果矿业权的承包人进行了大量实际投入的,应当给以合理的保护。

  
  事实上,在审理矿业权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还应当注意对以“承包”名义所实施的采矿权流转法律关系中,不得保护无限期或是永久性的承包或出租行为。因为永久性租赁或是将租期设置为矿山可采期的极限值等租赁方式都将构成对采矿权的变相转让。如果本案例中,李新山、张开占等人将承包期设定为“永久”承包,或“直至井田采完为止”等情形的,则显然构成对矿业权的变相转让,这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