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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矿业权承包“变脸”迷局

  
  【法义精研】

  
  我国对采矿权的流转一直实行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采矿权无论在物权法领域或是投资法领域都不是可完全自由交易的客体。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除在特定情形下并按照法律所许可的方式外,其他形式的采矿权流转之合法性均存有瑕疵,其中采矿权“承包”是矿业权流转纠纷中易于涉诉的主要根源。

  
  由于现行矿业权立法体系中,采矿权可以“出租”但不能“承包”,主要原因是“承包”这种方式存在对国家矿业行政许可制度的规避嫌疑。由于“出租”行为要受物权法和矿业权法的双重调整,而“承包”则主要受合同法的调整,致使采矿权的流转双方似乎更青睐于用一纸“承包”合同的方式逃避国家审批制度。但现实中的困境是,这两种方式在实务操作中均极易名实不符,且在司法裁判中亦往往难以做出明确的界别,导致纠纷频发。因此,正确界别矿业权承包法律关系和出租法律关系是有效处置此类案件的关键。

  
  本案例中,李新山、张开占等人对煤矿采矿权的处分性质到底是承包还是出租,需要对我国有关矿业权制度进行正确的解析。一般而言,“承包”是一种正当的经济法律行为。在多数情形下,以承包合同为表现形式的经济模式是合法有效的,但在矿业权领域中由于受到国家特别行政许可制度的影响,以“承包”的方式进行投资将有可能存在着严重的法律风险。

  
  由于我国调整矿业投资与流转秩序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均禁止以“承包”的形式非法转让矿业权,故从立法层面而言矿业权承包的合法性空间极其有限。诸如,矿业权管理的强制性规则有:“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可见,矿业权“承包”行为能够得到司法认可的范围极小。

  
  矿业权承包可合法存续的底线是不构成“变相的矿业权转让”。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审查矿业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是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是采矿任务的承包,而不是采矿权的承包;二是承包人对矿产品不得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承包人获取合法利益的法律基础是劳务收益,而不得从对矿产品的占有、处分中直接获得收益;三是发包人不得脱离对矿山企业的日常管理。在采矿任务承包期间,发包人在法律上仍然是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其不得在收取承包费后即放弃对矿山企业的管理义务;四是有关矿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调运、过磅、货款结算等均需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并在实际上受发包人控制,不得以承包人名义直接实施上述各行为;五是不得给承包人授予对矿业权的再处分权。如转包、分包、转让、抵押、合伙、合股、转投资等权利;六是不得将被承包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职授予由承包人担任。因为这将造成发包人与承包人主体资格的实质性混同,违反了承包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七是不得将承包期限设定为永久性。应当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承包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八是不得授权承包人对矿山企业的原股权结构享有直接进行变更登记的权利。事实上,目前矿业权承包合同纠纷的多数是“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性质,故真正意义上的合法承包十分少见。凡违反上述八项承包法律规则中的一项或多项,即可判定该承包合同有变相转让采矿权之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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