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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矿业权承包“变脸”迷局

破解矿业权承包“变脸”迷局


师安宁


【摘要】矿业权可以“租赁”但不得“承包”经营,这是我国矿业权立法体系中的特殊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注重保护真实投资者的合理利益,但也应当注重维护国家对矿业权流转制度强制性规定的权威性,防止以保护合同自由的名义而用司法裁判的方式变相地消解国家行政许可制度。
【关键词】矿业权承包;矿业权租赁;合同效力;精品案例
【全文】
  
  【精品案例】

  
  内蒙古五道峁煤矿系由当地居民李新山等三人投资开办的合伙制矿山企业。因煤矿经营管理不善而连年亏损,1991年7月经五道峁煤矿合伙人会议决定,将该矿发包给当地居民张开占等四人承包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煤矿年承包费为人民币46万元,于每年7月前一次性付清,共计承包26年;五道峁煤矿由张开占等人全权经营,除交纳承包费外全部采矿所得均由承包人享有;同时约定,五道峁煤矿的所有权仍归发包人,但凡涉及该矿的年检费及一切所需向国家缴纳的费用在承包期内均由承包人承担。

  
  张开占等四人承包五道峁煤矿后,加强了管理并用大量的投入对其进行改扩建,但因国内能源市场不振的因素而依然亏损。2002年之后,因受国家“关井压产”政策的影响,煤炭等能源市场价格大幅度地攀升,煤矿增值空间激增。张开占等承包人曾向发包人李新山等人提出要求买断煤矿的所有权,但未获同意。张开占在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形下将五道峁煤矿的合伙人由发包人变更为张开占等承包人,而且由其担任该矿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4月,发包人李新山等人经查询煤矿工商登记资料时发现了承包人的这一侵权行为,遂以国家禁止采矿权承包为由要求收回五道峁煤矿的承包权和生产经营权,承包人张开占等人坚决拒绝。双方协商不成,发包人遂将本案煤矿承包合同纠纷涉诉。

  
  诉讼中,发包人李新山等人认为,国家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关于矿业权流转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对采矿权进行“承包”,加之在承包期内发生了承包人擅自变更煤矿所有权主体及法定代表人等侵害发包人利益的行为,故现要求解除煤矿承包合同以纠正矿业权承包的违法性。

  
  张开占等人则认为,国家法律法规虽禁止对采矿权进行“承包”,但从双方对五道峁煤矿采矿权的实际处分情况来看应属采矿权出租,而“出租”是采矿权流转的一种合法方式。发包人现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煤矿的升值因素,并不是为纠正采矿权“承包”违法行为。至于变更有关工商登记资料,只是为在煤矿承包期内方便应对有关部门的整改措施,并未对发包人的权利构成实质性的损害,要求驳回发包人关于解除煤矿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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