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名誉权
有人认为,齐拿的行为还侵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可以追究其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对此,我有不同看法。第一,齐拿公布的当事人的照相,是真实的,并不是虚构的,因此,并不涉及到使当事人的客观评价因此而降低的问题,即使是降低,也不是由于虚假事实而构成。第二,如果说,齐拿由于公开宣扬当事人的隐私而按照侵害名誉权处理,则这样的司法解释早已经在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已经予以修正,隐私保护已经采取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 并且还有《妇女权益保障法》对隐私权的明确规定, 不必采用间接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第三,即使是齐拿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当事人的名誉损害,也是一个违法行为引起了不同的损害后果,可以吸收在侵害隐私权的损害后果之中,不必另行确认侵害名誉权责任。
(四)人格利益准共有问题
人格利益准共有是我提出的一个关于人格权保护的问题。例如,当一个隐私事件涉及到几个权利人的时候,各个权利人对此都享有隐私权,都可以对其进行支配,当一个权利人对其擅自公布,造成了相关隐私的其他权利人的隐私权损害,同样构成侵权责任。其他如共同荣誉、集体照相、家庭名誉、合伙信用等。 “艳照门”事件进一步印证了我的这个观点。陈冠希不管与谁的“艳照”,都是一对一进行的,那就是说,特定的这个隐私,是陈冠希与相对人之间的相关隐私,两个人对此都享有隐私权,都有权支配这个隐私,但都负有义务保护相对人的隐私权。如果一方由于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将该隐私泄漏出去,造成对方当事人的隐私权损害,应当构成侵权责任。
(五)公众人物的保护问题
“艳照门”事件还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公众人物的权利保护问题。在我国,自从范志毅案件以后,公众人物的概念已为司法所接受,即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等权利要给予适当限制。但是,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必须有一个底线,如果是在一个适当范围内报道公众人物的隐私或者进行批评,不构成侵权,但是超出适当范围,就应当认为构成侵权。例如,报道克林顿与莱温斯基的隐私,是正当行为,而报道克林顿与希拉里的私生活,就可以认为是侵权。“艳照门”事件的当事人都是公众人物,在适当范围内报道他们的隐私,并不认为是侵害隐私权,而认为是满足公众知情权。但齐拿的行为则完全超出了必要的范围,超过了限制的底线,侵害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