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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完善之法律思考

  
  完善食品召回法律体系尤其要强化企业的法律责任。企业应实行食品召回而没召回以及违反食品召回的相关义务,要承担经济法上的责任,这种责任形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违反召回法律法规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严重者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并加重对违法者的制裁,使其违法的成本大于召回的成本,在趋利避害的本性下使其不愿再轻易的违法。近年来的实际情况表明,我国现行的《食品卫生法》尚达不到这种效果。该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诸项条款中,对于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获得经济利益的,都是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没有获得违法所得的,所处罚款均在五百元到三万元之间,处罚的弹性明显过大。从一倍到五倍,从五百元到三万元,如此之大的上下限差额,对《食品卫生法》的有效实施是十分不利的。因为,一方面食品属于批次生产、批次较大销售、批次消费的商品,执法部门不可能在生产、流通环节全程监控,能够被发现并查处的违法行为可能只占到一部分,这部分所含的价款可能只占到违法所得的一小部分,处罚上较难做到客观、公正。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执法队伍中存在的问题还比较多,在执法活动中徇私枉法的现象还经常出现,法律上的处罚弹性客观上给予一些人可乘之机,往往会根据个人意愿对违法事件进行法律界定,并在处罚上就低不就高。《食品卫生法》在具体执行中,总体上对食物生产经营犯罪的抑制不够严肃、有力,使得一些人心存“出了事交些罚款就行”的侥幸心理,在客观上形成食物生产经营领域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被动局面。[25]食物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安全,食物的安全要求应该是食物生产者、经营者不能触及的“高压线”。凡是为了个人或小团体利益而昧着良心胡作非为的人必须受到法律明确且严厉的处罚。此处严厉的标准应该是使这些人付出沉重的代价,甚至倾家荡产,足以让他们再也不敢“重操旧业”。

  
  (二)建立统一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部门众多,但分段管理、分工过细、职能重叠,不能有效的跟踪食品流通中的安全信息。食品召回牵涉到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者,而生产阶段、销售阶段和进出口检疫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监管。部门间相互的协调和信息共享比较困难,且容易造成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拖延时间,而召回的食品往往是对人体有害的,容不得片刻的耽误。因此建议国务院在现存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基础上建立一个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对于原来分散在其他部门的职能实行剥离,划归到食品安全主管部门。[26]由这一部门对食品的生产、流通、贸易和消费的全过程进行统一的监管,彻底解决部门间分割与不协调问题,做到事权集中,职责分明,责任明确。其主要职责包括:(1)制定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2)制定统一的食品技术规制、标准;(3)食品安全的评估、信息通报;(4)协调、监督各部门的工作;(5)具体管理工作的执行等。当需要进行食品召回时,能够反应迅速、组织有序。为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实行垂直管理,可解决跨区域、跨级别进行召回管理内耗大、行动慢等问题,实现中央和地方一致行动、同步行动。

  
  (三)建立完备的食品溯源制度

  
  食品溯源是指进入食品流通领域的食品必须拥有完备的来源记录,并确保依据该来源记录清楚的、详细的获得有关该食品之安全信息的制度。[27]实现食品信息追根溯源是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召回制度的前提。

  
  为了避免在发现问题食品时无法确定生产厂家及其原料来源,必须从食品生产的源头开始,实施“从农田到餐桌”全程监控。整个监控体系可以分为两大过程,一个是食品原料的生产过程,一个是食品原料的加工过程。如农作物的生产过程应详细记录种子的种类及来源、农药、生长素、化肥、采摘时间等信息。牲畜的饲养过程应详细的记录饲料、兽药、防疫、病情等信息。在食品原料加工和产品销售的过程,应要求食品的生产者对所生产的产品作以下记录:每批产品从原料到最后产品的完整、及时的记录;所有原材料和散装产品的使用和处理记录;已购买终产品的客户的详细信息记录。食品生产的相关完整记录应该在一批货物的货架寿命之后再保留至少一年。除生产商之外,进口商、批发商、分销商等其它责任人也应该建立起产品的记录系统,记录产品的分配情况及有关产品问题的反馈意见。[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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