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如何评价非法获取信用卡等银行结算凭证后的事后使用行为?本文以信用卡犯罪为例进行说明。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若认为本款中“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包括了这种情形,即利用盗窃的信用卡在银行柜台提取现金或者持卡在信用卡特约商户冒充卡主签名消费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而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则该款规定是将本来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法律拟制为以盗窃罪论处。这样理解的话,盗窃本犯无论在什么地方使用窃得的信用卡,都只能以盗窃罪论处。但是,即便这样理解,也应该明白无论是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还是在银行柜台取现或特约商户消费,都侵害了新的法益。人们习惯于认为,使用盗窃的信用卡最终受损失的只是卡主,其实不然。银行和特约商户即便最终都能将损失转嫁给卡的主人,但银行损失的是现金,特殊商户损失的是商品。即便本犯是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银行也存在现金的损失。可以设想:若卡主信用卡被盗后及时到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但因银行职员的疏忽没有及时向银行结算系统输入相关数据,致使本犯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不断地顺利取现,银行无疑存在现金的损失。需要强调一点,损失是否得到弥补与其法益是否受到侵害、是否犯罪的被害人,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这从国外
刑法理论关于没有支付意思的人在信用卡特约商户消费如何处理的讨论中就可以看出。特约商户的损失通常都可以毫无障碍的从信用卡公司的事后无条件的划款中得到弥补,但
刑法理论还是认为,特殊商户是被骗人乃至被害人。[9]另外,本犯窃得他人信用卡如不使用,则卡主只是损失卡本身的工本费价值,当本犯通过自动柜员机将卡主的钱转入自己的账号时,这时才算实现了债权性的财产性利益;当在自动柜员机上取现时,是将债权兑现为现金。这说明,本犯无论是在自动柜员机上转账还是取现,都是在窃取信用卡之后的对卡主法益的进一步侵害。从这个角度讲,即便本犯盗窃后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信用卡也侵害了新的法益,按照共罚的事后行为的原理,本应评价为数罪(包括同种数罪),但因为
刑法第
196条第3款的法律拟制规定,只应对事后行为以本犯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即盗窃罪进行包括的
刑法评价。
还需要思考的是,按照本文的观点,即便是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银行也损失了现金,“徐霆案”表明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赞同自动柜员机也属于金融机构,因而本犯持盗窃的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按照
刑法第
264条的规定,在数额特别巨大时可能被判处死刑。
既然
刑法第
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定盗窃罪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则使用抢劫、诈骗、抢夺、侵占所获得的信用卡,因为实施了新的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因而不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例如,行为人利用抢劫得来的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构成盗窃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将信用卡本身也评价为财物,或者除抢得信用卡外还抢得其他财物);若行为在银行柜台取现或者在特约商户消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第二,杀人后的碎尸行为能否在故意杀人罪之外另定侮辱尸体罪?司法实践中,杀人行为本身没有达到应当判处死刑的程度,但因为存在杀人后“碎尸”这种被认为极端残忍的情节,致使行为人被宣判死刑。应该说,这是无法律根据的、不合理的,是隐形的量刑观点事实上不当地起着重大作用的体现。[10]杀人罪是
刑法理论公认的即成犯,将犯罪既遂之后的事后行为评价进本犯的构成要件中不妥当。就碎尸而言,不可否认符合
刑法第
302条侮辱尸体罪的构成要件,问题是能否将其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日本学者认为,杀人犯单单将尸体放置现场不管的,不构成损坏尸体罪,但若为了隐匿罪迹而积极移动尸体加以隐藏的,可以成立不作为形式的遗弃尸体罪。[11]日本判例认可了杀人罪和损坏尸体罪、杀人罪和遗弃尸体罪之间的牵连关系。[12]本文认为,即便承认牵连犯概念,也不宜认为碎尸就是杀人行为的当然的通常的结果,评价为牵连犯未必妥当;本犯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事后的碎尸行为符合侮辱尸体罪的构成要件,按照共罚的事后行为理论,因为不能认为杀人罪已经对事后的侮辱尸体行为进行了包括的
刑法评价;而且,不将事后的碎石行为评价为杀人罪的情节,有助于避免当前司法实践所存在的将碎尸行为评价为杀人罪情节的错误做法所导致的不当扩大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现象。因此,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死亡后又碎尸的,宜将侮辱尸体罪与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